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0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智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一號、一0四年度聲觀字第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許(須扣除查獲後留滯警局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六樓,被告張智傑另案由警執行搜索時供述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由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張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張智傑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張智傑於警詢時係供述於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偵查時供述於採尿前一周有飲用咖啡包惟不知悉其內含成份云云,然被告張智傑於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後,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而前開檢驗之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之,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有前述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載其檢驗方法在卷可按,則參諸法務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示:「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之內容,足證倘被告張智傑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不至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再輔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吸用安非他命後,可自尿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之時限,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顯見被告張智傑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之某時間(須扣除被告張智傑於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後迄採尿前留滯於警局之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被告張智傑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因認被告張智傑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准許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張智傑於本案查獲後均坦承相告,未隱瞞事實,且犯後有悔悟之意,並願盡一切努力戒除惡習,痛改前非,又目前被告張智傑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必須負擔家中所有開銷及撫養母親,而被告張智傑母親並無工作能力,故被告張智傑如接受勒戒無法正常工作,家中經濟即陷入困境,被告張智傑母親生活上即有危難之虞,勢必陷入不可挽回餘地,為此懇請改以將觀察勒戒變更為戒癮治療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智傑於警詢時復僅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見被告張智傑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張智傑於本案查獲後均坦承相告,未隱瞞事實,且犯後有悔悟之意云云,尚非事實,無法採信;又被告張智傑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智傑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審酌上情後,以被告張智傑確實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予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屬適法,並無違誤。被告張智傑雖另以:須撫養母親、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家庭因素等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將觀察勒戒變更為戒癮治療云云,惟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係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權限,本件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即應予以審核是否應命被告張智傑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從為被告張智傑是否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另被告張智傑家庭生活因素如何、是否有母親待撫養等,非衡量觀察、勒戒與否之要件,亦難以此執為不應觀察、勒戒之理由。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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