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威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98年間所犯各罪,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陳威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9月26日上午11時至翌(27)日上午6時間之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 張永光 之住宅,毀壞附掛於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其內,竊取玉製佛像1尊得手後離去。嗣張永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在上址內塑膠版採集之DNA-STR型別,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結果,與陳威誌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永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陳威誌之自白,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下雨,伊看到該住宅門已經被撬開了,所以就進去躲雨,並沒有竊取玉製佛像云云。然查,被告就於上開時、地,以毀壞附掛於住宅大門門鎖的方式侵入其內,並竊得玉製佛像1尊的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47頁),而該住宅遭竊的情形,亦與被害人張永光於警詢中的指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6至7頁),參以員警在現場內塑膠版採集之DNA-STR型別,經送比對結果,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警製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8至20頁),而足以佐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上開自白,並改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伊於103年9月27日早上6點左右,回家發現家中財物遭竊,伊昨天早上11點左右去查看都沒有異狀,今天早上去查看時發現門鎖遭人破壞,屋內東西也被人翻動過,損失玉製的佛像等語,即已指明在此之未有被毀壞門鎖入侵失竊財物的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進去是為了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可以拿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4頁反面),而現場經採集遭翻動處的指紋結果,又僅有被告一人之DNA-STR型別,據此實可確知就是被告為了入內竊取財物,才毀壞該住宅大門附掛的門鎖。是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竊盜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附掛於大門上,此有鎖頭照片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10頁),核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以及其於原審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無理由,已說明如前,被告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按上說明,自無違法可言。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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