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濠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濠廷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中花酒店,以新台幣12000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40.4025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迄同年1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4年8月12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學校、公益機構等廣為宣導,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相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抗告人前販賣愷他命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受刑之科處,獲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思謹言慎行,復又購入愷他命而為持有,數量非微,行為依然偏差,其守法觀念並未因前次刑之科處而得矯正,亦未能衷心悔悟,遠離毒品,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受精神病所累,雖在不斷就醫服藥控制下稍能穩定病情,一旦延遲就醫或服藥,腦中即充斥被害妄想,又誤信朋友說吸食愷他命能穩定情緒,達到抑制病情之效果,才信以為真而持有吸食愷他命。後經雙親曉以大義帶往醫院回診,方知身體功能退化,受傷極深。父母害怕抗告人終日無所事事,發病時又胡思亂想,已安排抗告人至叔父公司從事水電技工學徒、學習技能,以使抗告人重新做人以報答社會。懇請網開一面,體恤抗告人已就醫治療,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1年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審酌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述詳盡,良有悔意,復念抗告人甫年滿20歲,涉世未深,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5年,該案於101年12月14日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10月底某日,再次因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警查獲,經新北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04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首堪認定。
㈡、依前開說明,法院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應實質審酌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蓋緩刑主要目的係使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不因其一時不慎觸法即遭刑罰加身,藉由緩刑制度使其有相當時間反省己過,謹慎行止,回歸正途,故檢視緩刑是否達其效果,自應審酌受緩刑宣告者是否因緩刑而惕勵自身行止,苟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犯罪行為,所應探究者當係其犯罪之動機、情狀是否情非得已。查抗告人於前案判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而後案判決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二者罪名雖未盡相同,然亦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而抗告人後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40.4430公克、純度為百分之99.9、合計純質淨重40.4025公克,數量非少且純度極高,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且上開毒品愷他命抗告人是從新中花酒店以12000元購入,顯見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未衷心悔悟遠離毒品,行為依然偏差,已難認其為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罪,參以抗告人於104年5月30日因另涉犯加重強盜及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532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該案雖尚未判決,但已難認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有深自反省,自持戒慎,顯然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足見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以其誤信吸食愷他命可抑制精神病,才持有並吸食愷他命、現經安排從事水電技工學徒,已改過自新云云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自承其精神病已就醫服藥控制,應知吸食毒品並非治療之道;且其既已因販賣毒品愷他命遭處刑罰,亦當已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重大及政府防制毒品之立場;遑論抗告人再犯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度極高且量大,業如前述,是其稱係為控制精神病而吸食持有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犯罪情節非輕,顯見其漠視法規範,欠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情,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