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充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充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充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5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8月5日,更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101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2月16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年3月7日,因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於100年5月1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上訴,於100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另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5日確定。詎其於後案緩刑期前之99年8月5日,因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前案,此案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嗣經檢察官撤銷此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1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審諸受刑人所犯上述前、後二案,均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又其後案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犯,足見其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亦徵其後案所犯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於後案中所受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