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昌源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昌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昌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卷第2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99年8、9月至100年3月6日間4次之侵占行為,均利用其於職務上收取課程費用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收款項,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見10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卷第27至28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10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卷第25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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