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宏政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孫士雄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17號、第31926號、99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宏政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
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洪宏政竟不知悔改,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豬母 」之成年男子(下稱「豬母」),因合資經營賭場事宜,與 蔡清國陳榮武 有財務糾紛。「豬母」為釐清帳目並索討盈餘,即夥同洪宏政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前鎮區崗山仔公園內,推由「豬母」先將陳榮武強押上車,並以電話聯絡蔡清國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同)自強路與保泰路口會合;俟蔡清國到場後,「豬母」與洪宏政另夥同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自稱「 趙燕國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分別駕車搭載蔡清國、陳榮武至高雄市○○區○○路上某冰果室;抵達上址冰果室後,「豬母」喝令陳榮武、蔡清國下車入內,並由洪宏政等人在旁全程監控,「豬母」隨即要求陳榮武、蔡清國交出共同合資經營賭場之當日盈餘,陳榮武遂取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交予「豬母」,惟「豬母」認帳目不清,仍有不滿,遂出手毆打陳榮武及蔡清國,復以出言:「若不上車跟我走,要讓你們不能生存」等語恐嚇之方式,強令蔡清國、陳榮武上車,再與洪宏政等人共同強押蔡清國、陳榮武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旁之墓園;抵達墓園後,洪宏政及「豬母」承上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喝令蔡清國、陳榮武蹲下,並分持高爾夫球桿或木棍、石頭或磚塊毆打蔡清國、陳榮武,致蔡清國受有不明之傷害(未據驗傷)、陳榮武則於右臉頰、右耳處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洪宏政並向蔡清國恫嚇:「你若拿不夠錢,不能離開」等語,以此方式阻止蔡清國離去;復於同日15時許,「豬母」及洪宏政等人再駕車強押蔡清國、陳榮武至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前,由洪宏政購買和解書,「豬母」則在和解書上填寫:「立和解書人:甲方蔡清國、乙方陳榮武。見證人: 陳榮祥 。茲因98年1月26日11時5分甲方和乙方互毆,協調後達成共識,以後互不追究,特立此書證明。中華民國98年1月26日訂立。和解地點:新甲國小。」等內容,要求蔡清國、陳榮武在該和解書上簽名,蔡清國、陳榮武因恐再遭毆打,遂無奈簽立和解書交予洪宏政及「豬母」後,始得於同日17時許離去,恢復其行動自由。
三、洪宏政因不滿曾遭 陳阿財 毆打,且適為其母 楊淑媚 目睹過程,為逼迫陳阿財向其母道歉,夥同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 阿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6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由洪宏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側面撞擊陳阿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陳阿財人車倒地,藉此攔下陳阿財後,即與上開「阿宏」、「阿昇」等人以徒手毆打陳阿財之強暴方式,共同強押陳阿財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強行搭載陳阿財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旁空地,洪宏政復以電話聯絡與其等具有前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 許文強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到場等候;抵達上開空地後,洪宏政與許文強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承前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洪宏政自其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再與許文強及其他成年男子分別持高爾夫球桿、徒手毆打陳阿財,致陳阿財因之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腳撕裂傷、左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理由陸),且為阻止陳阿財與外界聯繫,乃將陳阿財之手機取出丟棄。洪宏政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指示某不詳姓名男子駕車搭載陳阿財,前往洪宏政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許文強則沿路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並負責監看,以此方式強逼陳阿財跪在上址門口向洪宏政之母楊淑媚道歉後,陳阿財始得搭乘計程車離去就醫,恢復其行動自由。
四、洪宏政、孫士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孫士雄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以孫士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洪宏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孫士雄與洪宏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孫士雄負責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宏政則負責居間聯絡,磋商交易價格、重量等交易條件,並自孫士雄處獲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利益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麗蓮
1.於98年6月19日16時23分許,孫士雄、洪宏政共同前往廖麗蓮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街○○號
3樓之住處,以13,6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價格33,000元、重量5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蓮而營利1次。
2.於同年6月25日18時58分許,共同在上址廖麗蓮住處,以3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5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蓮而營利1次。
3.於同年6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洪宏政居間聯絡廖麗蓮並就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格達成合意後,復與孫士雄共同前往上址廖麗蓮住處,已著手將重量半兩(即5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展示、販賣予廖麗蓮之際,惟因廖麗蓮察覺品質不佳,拒絕購買,而未能販賣得逞。
㈡、孫士雄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98年6月25日、同年6月28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蓮後之某時,均在廖麗蓮上址住處,無償提供未逾10公克之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宏政施用,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宏政2次,作為洪宏政共同販賣毒品之報酬。
㈢、洪宏政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7月6日21時48分、同年8月24日20時23分許,分別在上址廖麗蓮住處、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無償提供未逾10公克之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蓮、 蔡義欣 施用,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蓮、蔡義欣各1次。
㈣、孫士雄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於98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之4洪宏政住處,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宏政以營利1次。
2.於98年7月15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以2,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洪宏政以營利
1次。惟交易完成後,洪宏政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以電話向孫士雄抱怨所購海洛因之重量不足,遂將購得之毒品海洛因退予孫士雄,孫士雄亦將上開所收取之販毒所得2,000元退還予洪宏政。
㈤、孫士雄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8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 簡美鳳 (綽號「阿姨」)之住處,以58,000元之代價,向簡美鳳(另經本院判決,現上訴中)販入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其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 陳證傑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1.於98年8月28日17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紫園汽車旅館,以海洛因1錢2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2,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半錢(起訴書誤載為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證傑1次而牟利,並向陳證傑收取上開販賣毒品價金共計25,500元(起訴書誤載總計21,000元)。
2.於98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荷蘭村汽車旅館,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證傑1次而牟利,並向陳證傑收訖上開價金。
3.嗣陳證傑於98年9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之2號凱怡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孫士雄。陳證傑乃配合警方誘出孫士雄,於98年9月1日14時4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孫士雄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
2錢、甲基安非他命1錢,孫士雄應允後,隨即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駕車前往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南市○○區○○路○○○號米蘭汽車旅館502室等候,欲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證傑;旋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房間內查獲孫士雄,而未能販賣得逞。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驗後淨重8.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後淨重3.72公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
五、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再循線於98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查獲孫士雄;復於98年10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之4住處查獲洪宏政,並扣得ANYCALL牌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始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洪宏政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蔡清國、陳榮武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時間間隔、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
⒈證人蔡清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關於被告洪宏政共同以強
押、毆打、強逼簽立和解書之方式,非法剝奪蔡清國與陳榮武之行動自由之過程,均已陳述詳盡,嗣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該等被告洪宏政有無強押、毆打、在場等重要部分,或推稱不復記憶,或避重就輕,其前後陳述確有不符;然其上開警詢之陳述,係於案發後隨即為之,記憶較為清晰,且供述時之客觀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影響,於審判中則礙於人情壓力而避重就輕,本院審酌其前後陳述之身心狀況、外在客觀環境,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待證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榮武於警詢所為陳述,就其如何被押走、遭毆打、及
寫下和解書等過程,陳述 綦詳 ,並表示不要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64頁至第69頁),與其於原審所為陳述不盡相同,於原審並稱警詢所述實在,現在年紀大了,記性不佳,有些細節記不清楚,之前的記憶比較清楚,其有慢性病吃藥,可能傷到記憶,其有紅斑性狼瘡等情,且於原審受訊時當庭昏倒經送醫急救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24至127頁)。本院審酌其前後陳述之身心狀況、外在客觀環境,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待證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具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一部分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時,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宏政對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四所示非法剝奪蔡清國、陳榮武之行動自由,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麗蓮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押蔡清國,是他與別人的糾紛,我在那邊記帳,他們當天去看帳多少,我當時有在崗山仔公園,他們要上車我沒有去,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錢他們已經講好,我去中崙社區時,蔡清國才打電話叫我去,看前一天的帳目是多少,叫我去講,我沒有押蔡清國。販賣部分,是廖麗蓮打電話叫我去幫她調東西,我本身也有向孫士雄買,我就帶他去,都是他們自己講,他沒有給我代價,孫士雄有拿一些放在桌上給廖麗蓮試用,他沒有說要給我吃,是我自己拿來吃,並沒有他先出本錢,我找人來買的事,監聽譯文可知我只有幫廖麗蓮調,都是我一直幫忙殺價,如果我有販賣,我就不用這樣,同一段時間我有向孫士雄買一、二級毒品,如果他有提供我,同一段時間我何必向孫士雄買。我承認陳阿財部分之犯行,我承認有打陳阿財,但我的目的是要陳阿財向我母親道歉,讓我母親不要一直擔心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士雄對於上開事實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豬母」與被告洪宏政基於強押陳榮武之犯意,推由「豬母」先在崗山仔公園強押陳榮武上車,並以電話聯絡蔡清國前○○○區○○路與保泰路口會合,俟蔡清國到場後,「豬母」與洪宏政及自稱「趙燕國」、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駕車搭載蔡清國、陳榮武○○○區○○路上某冰果室內,由洪宏政等人在旁全程監控,「豬母」強令陳榮武取出35,000元交予「豬母」,並出手毆打陳榮武及蔡清國,復與洪宏政等人共同強押蔡清國、陳榮武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旁之墓園內,喝令蔡清國、陳榮武蹲下,並分持高爾夫球桿或木棍、石頭或磚塊毆打蔡清國、陳榮武致其均受有傷害,洪宏政並以言詞恐嚇蔡清國,阻止蔡清國離去,嗣「豬母」、洪宏政等人再駕車強押蔡清國、陳榮武○○○區○○路統一超商前,由洪宏政購買和解書,「豬母」則填寫如事實欄二所示和解內容,強逼蔡清國、陳榮武在該和解書上簽名,蔡清國、陳榮武因恐再遭毆打,遂無奈簽立和解書交予洪宏政及「豬母」後,始得離去,恢復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蔡清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警A1卷第60至63頁、B3偵卷第94至97頁),並經證人陳榮武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8年1月26日下午13時許,與朋友蔡清國在崗山仔公園內聚賭,因聚賭時洪宏政看到我與朋友蔡清國二人身上約有3萬5000元,就由「豬母」在崗山仔公園內先將我押上車,載至凱旋路上一家涼水店內,由「豬母」毆打我及蔡清國,並取走我身上35,000元,再強押我與蔡清國到中崙社區旁墓園,由洪宏政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高爾夫球桿打我與蔡清國,並再押載至新富路超商前,要我與蔡清國簽立和解書等情(警A1卷第64至69頁),且據被告洪宏政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審訊問中供承:(你在崗山仔公園有沒有在場?)當天我從頭到尾都有在場,因為我在過年路邊的賭攤記帳,他們要我過去講清楚,我又限制蔡清國的行動自由,不讓他走,我在中崙也有出手打蔡清國等情明確(98年聲羈字第894號卷第13頁)。至於證人蔡清國固於上開警詢陳稱:我於98年1月26日下午13時許,與朋友陳榮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口崗山仔公園內聚賭,因聚賭時洪宏政看到我與朋友陳榮武二人身上約3萬5000元,洪宏政先押走我朋友陳榮武後,由趙燕國打我行動電話,要我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救回我朋友陳榮武……等情(見警一卷60至62頁),與證人陳榮武於上開警詢證述:我於98年1月26日下午13時許,與朋友蔡清國在崗山仔公園內聚賭,因聚賭時洪宏政看到我與朋友蔡清國二人身上約有3萬5000元,就由「豬母」在崗山仔公園內先將我押上車,載至凱旋路上一家涼水店內,……等情(警一卷第65頁),所述情節雖稍有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陳榮武、蔡清國對於在崗山仔公園由何人強押被害人陳榮武上車,及證人陳榮武之證述並未提及趙燕國打蔡清國行動電話要蔡清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救回我朋友陳榮武等部分,彼此所為陳述略有出入,惟證人陳榮武、蔡清國上開指證被告洪宏政有在崗山仔公園現場,並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陳述一致,證人陳榮武在崗山仔公園係被強押上車之人,此部分自應以其證述較為正確,而蔡清國或因未詳視細節而誤認係被告洪宏政強押陳榮武上車,較不可採,應認係被告洪宏政與「豬母」基於妨害陳榮武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豬母」強押陳榮武上車。至於證人陳榮武之證述並未提及自稱趙燕國者打蔡清國行動電話,要蔡清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救回我朋友陳榮武一節,因係自稱趙燕國者與蔡清國聯絡,證人陳榮武就此並不知情,並無矛盾之處。足徵證人蔡清國、陳榮武上開指證被告洪宏政妨害自由犯行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又被告洪宏政當日既全程在場,業如前述,公訴人誤認其係於中崙社區接獲「豬母」電話始到場,尚屬有誤,應予更正敘明。至被告洪宏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係之後在中崙社區才到場,目的亦僅在會帳,我均未參與「豬母」等人先前強押、毆打蔡清國、陳榮武之過程,簽和解書時我亦不在場云云,惟與前開證人蔡清國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榮武於警詢之證述,暨被告洪宏政上開聲請羈押之之供述明顯不符,是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又證人蔡清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宏政沒有打我,也沒有阻止我等離開,簽和解書時洪宏政亦無在場云云;證人陳榮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洪宏政是後來才到場,我沒有看到洪宏政在場云云,與前開被告洪宏政警詢中自承之情節已屬不符,且本院參酌證人蔡清國、陳榮武於原審審判中復證稱:事情已經經過1年多,現在有些細節記不清楚,之前比較清楚等語,足認其等前開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均係附和被告洪宏政所為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㈡、前開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洪宏政與同案被告許文強共同以強押、毆打等方式剝奪被害人陳阿財行動自由,強逼陳阿財向洪宏政母親下跪道歉後,始得離去恢復行動自由等事實,已據被告洪宏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阿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稱證述:洪宏政先強押我上車,許文強在中崙社區才到場,洪宏政、許文強均有拿高爾夫球棒毆打我,造成我右腳、手、背部、頭部等多處受傷,之後再開車押載伊至洪宏政住處向洪宏政母親道歉,許文強騎機車跟隨在後監視;我並非自願前往洪宏政住處向其母下跪道歉,當時因對方人數眾多,且我甫遭被告洪宏政、許文強毆打,傷勢嚴重,我害怕若不下跪道歉,會再遭毆打等語明確(高雄地檢署98偵字第31917號卷即B3卷第77至83頁、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參以陳阿財道歉離去後,旋於98年3月6日19時22分許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診就醫,經縫合、診療共計13小時,始於翌日即3月7日8時離院等情,亦據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B3偵卷第32頁),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況且倘係陳阿財自願前往道歉,衡情許文強焉有需下手毆打,並騎乘機車沿途跟隨、監視之必要?足證其上開所述係遭洪宏政與許文強等人共同毆打受傷,不得已始下跪道歉,而非其自願等語,自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證被告洪宏政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成立共同正犯,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同案被告許文強雖係於事發中途經被告洪宏政聯絡到場,而未參與先前被告洪宏政等強押陳阿財之行為,惟許文強到場後確有與洪宏政等人共同下手毆打陳阿財,並依洪宏政指示騎乘機車隨後監視,強逼陳阿財至洪宏政住處向其母下跪道歉,業經認定如前,而該次以強押、毆打等方式剝奪陳阿財行動自由之目的,即在逼迫陳阿財前往洪宏政住處向其母道歉,復經證人陳阿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則同案被告許文強對於其毆打陳阿財,即係為遂行迫使陳阿財下跪道歉之最終目的,當知之甚詳,參照上揭說明,是其與洪宏政等均具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應對該等行為同負其罪責,至為明確;參以共犯許文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證被告洪宏政與同案被告許文強確有上開共同剝奪被害人陳阿財行動自由之行為。
㈢、上開事實四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孫士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臺南地檢署98偵字第3314號即B1卷第7至8頁、高雄地檢署98偵字第31917號卷即B3卷第6至7頁、原審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洪宏政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8、177、193頁反面),並經證人廖麗蓮於原審審理具結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士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人蔡義欣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宏政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人陳證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人即查獲警員張金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128至133頁、第174至177頁、高雄地檢署98偵字第3191
7號即B3卷第182至184頁、第113至117頁、第146至14
8頁、99偵字第3314號即B5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1頁、臺南地檢署98偵字第12994號即B1卷第62至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憑(警A1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34至38頁)。而98年9月1日21時10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號米蘭汽車旅館502室查獲孫士雄同時攜帶為毒品交易未遂之白色粉末3包、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3包,合計淨重
8.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2包,合計驗後淨重3.72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高雄地檢署99年偵字第3314號即B5卷第37、38頁),復有被告孫士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洪宏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孫士雄、洪宏政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至事實欄四之㈠1、2所示被告孫士雄、洪宏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蓮之價格、數量,已據被告孫士雄於原審審理中供承:6月19日是1錢6,800元,廖麗蓮購買2錢共13,600元;6月25日則是買5錢共33,000元等語明確,且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警A1卷第35、36頁),足證其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應據以認定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至其前於偵查中供述:第1次是33,000元5錢、第2次是13,600元云云,及證人廖麗蓮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第1次是以33,000元購買5錢,第2次忘記了云云,則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再事實欄四之㈤所示被告孫士雄於98年8月28日、同年8月29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證人陳證傑於偵查中供承:98年8月28日伊同時向孫士雄買海洛因1錢23,000元,安非他命半錢2,500或3,000元;98年8月29日伊向孫士雄購買海洛因價格14,000或15,000元等語,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數量、價格,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為認定,即認定98年8月28日被告孫士雄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1錢2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2,500元;98年8月29日則販賣海洛因14,000元而牟利。至被告洪宏政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洪宏政事實欄四之㈠僅居間介紹,並未獲得利益,故應僅構成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罪嫌等語,替被告洪宏政辯護。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2號判決)。查證人廖麗蓮係直接與被告洪宏政聯絡表明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再由洪宏政聯絡被告孫士雄磋商交易價格,俟被告孫士雄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孫士雄及洪宏政共同前往廖麗蓮住處,由孫士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蓮,廖麗蓮將價金交給洪宏政再轉交孫士雄等情,業據證人廖麗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30至131頁),核與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洪宏政有與廖麗蓮聯絡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並與被告孫士雄聯絡磋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情相符(警A1卷第35至37頁),是廖麗蓮主觀上認知係向被告洪宏政與孫士雄共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洪宏政亦確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毒品數量、價格磋商等構成要件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士雄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洪宏政有以38,000元轉賣給廖麗蓮,並收取價差5,000元云云,惟已據被告洪宏政堅決否認,此部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孫士雄之片面證述,尚難遽為被告洪宏政不利之認定。。
㈣、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將持有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被告孫士雄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洪宏政亦於原審坦承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依卷附監聽譯文(警A1卷第35頁),被告孫士雄與洪宏政對話時已明確陳稱:牌哥(指洪宏政),人家給我就65(即6,500元)了,68(即68,000元)行不行等語,及被告洪宏政供承:我獲得孫士雄交付我之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蓮之報酬等語,顯見渠等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獲取報酬而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孫士雄雖以其所犯事實四之㈠及事實四之㈣(即附表編號1至3及6至7)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 陳宜儒 、綽號「 妹仔 」之人暨其住址及手機門號,嗣於100年7月27日依法告發,並提出告發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8日 雄檢瑞宿 100他6618字第112378號函覆本院,略以:「本署100年度他字第6618號被告陳宜儒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無犯罪事實,已予簽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
1項減刑之規定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宏政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洪宏政、孫士雄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洪宏政、孫士雄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之規定,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2日施行生效。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2千萬元;同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1千萬元。準此,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第17條第1項除將「因而破獲者」文字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將其法律效果修正為「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7條第2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上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是本案應就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先為比較,依前揭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後第1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
1項兩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亦即仍應逕依第30
2條規定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又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傷害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洪宏政與「豬母」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強押被害人蔡清國、陳榮武上車前往指定地點,以毆打施以強暴、言詞恐嚇脅迫等方式,強令陳榮武交出合資經營賭場所得35,000元,並逼迫蔡清國、陳榮武簽立和解書後,始得離去,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目的既在解決合資經營賭場所生之債務糾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參諸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另核被告洪宏政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於事實欄二、三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亦有毆打、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舉動,惟均應視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又如本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縱買受者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而虛與買賣毒品者,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出賣人與買受人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出賣人本既有販毒之故意,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30、4038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孫士雄本有販毒之意思,已如前述,然購毒者陳證傑於98年9月1日14時49分係為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交易,而與之虛偽買賣,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依前揭說明,仍屬販賣毒品未遂之範疇。又被告孫士雄轉讓予洪宏政;被告洪宏政轉讓予廖麗蓮及蔡義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即已逾10公克以上之數量,故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孫士雄、洪宏政事實欄四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事實欄四之㈡、㈢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孫士雄事實欄四之㈣、㈤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同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四之㈣、2被告孫士雄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宏政部分,雖因洪宏政反應重量不足,孫士雄即將價金2,000元退還予洪宏政,惟無礙渠等前已就販賣、購買毒品海洛因達成交易之合意,且已分別交付價金、毒品海洛因予對方,故仍屬既遂。被告孫士雄事實欄四之㈤向簡美鳳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有賣出毒品海洛因予陳證傑之行為,已如上述,是僅成立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其販入行為不予重複計算罪數。被告孫士雄、洪宏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孫士雄事實欄四之㈤1、3部分,各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證傑,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洪宏政與「豬母」、自稱「趙燕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洪宏政、許文強及「阿宏」、「阿昇」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洪宏政、孫士雄就事實欄四之㈠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孫士雄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轉讓禁藥2罪間;被告洪宏政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轉讓禁藥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洪宏政、許文強各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除被告洪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被告孫士雄、洪宏政事實欄四之㈠.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孫士雄事實欄四之㈤.3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尚未造成毒品流散,所生危害非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孫士雄就前開事實欄四之㈠、㈣、㈤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8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見B1卷第7至8頁臺南地檢署98年9月2日偵訊筆錄、B3卷第6至7頁高雄地檢署9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16頁);又被告洪宏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確有居間聯絡、磋商,並與被告孫士雄共同前往與廖麗蓮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供承不諱(B3偵查卷第9至10頁),原審審理中復表明認罪之意(原審訴字卷第193頁反面),僅爭執其有無獲取利潤、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法律評價,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及自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孫士雄上開8次犯行、被告洪宏政前開3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與被告洪宏政上開累犯加重事由、未遂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孫士雄、洪宏政就事實欄四之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孫士雄於98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事實四之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證傑3次之毒品來源為簡美鳳(見警A2卷第6、7頁),使警方因而於98年9月2日17時35分,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簡美鳳住處,搜索查獲簡美鳳等情,有臺南市善化分局函文1紙在卷足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20頁),是其事實欄四之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2罪、未遂1罪,自均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孫士雄前開偵審自白、未遂等減輕事由遞減之(應先依減輕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未遂予以遞減其刑)。至被告孫士雄就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事實欄四之㈠、㈣)之毒品來源,故供述係向高雄市○鎮區○○街某棟大樓綽號「妹仔」之人拿取,惟警方並未因此查獲,故上開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孫士雄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孫士雄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查本案被告孫士雄於短時間內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達8次,所得達10萬元餘,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等情,俱如前述,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其經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均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洪宏政所犯妨害自由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未遂、轉讓禁藥二罪,共七罪;及被告孫士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未遂一罪、轉讓禁藥二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三罪、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一罪,共十罪,渠等罪證明確,適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洪宏政僅因細故糾紛,即以強押、毆打等方式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白,又被告洪宏政、孫士雄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販售圖利,復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均不宜寬貸;酌以被告孫士雄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洪宏政亦坦承大部分犯行,然被告洪宏政對於被害人蔡清國、陳榮武、陳阿財均無實際之賠償行為,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洪宏政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金額及所獲利益均屬非鉅,被告孫士雄則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且次數、金額均較多,犯罪情節較重,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宏政所犯7罪、被告孫士雄所犯10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宏政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就被告孫士雄部分定應執行刑19年6月;至公訴人對於被告孫士雄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對被告洪宏政具體求處18年6月,尚嫌過重,認以前開量處之刑為適當。又以: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被告孫士雄於98年9月1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8.02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後淨重3.72公克),係其當日攜往同時販賣予陳證傑未遂之第一、二級毒品,既經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孫士雄事實欄四之㈤.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NOKIA牌、ANYCALL牌行動電話各1支(即附表三編號3、
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孫士雄、洪宏政所有,供其等聯絡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渠 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即事實欄四之㈠1.2.3.)罪名項下,及於被告孫士雄其餘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裝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張,經查詢結果既非以被告孫士雄、洪宏政名義申設,難認係被告孫士雄、洪宏政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事實欄四之㈠被告洪宏政與孫士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所得分別為13,600元、33,000元,合計46,600元;被告孫士雄其餘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分別為14,000元、23,000元、2,500元、1114,000元(事實欄四之㈣1.、四之㈤.1.3),連同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為100,10
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洪宏政、孫士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及被告孫士雄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事實欄四之㈣.2被告孫士雄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宏政部分,因被告孫士雄已將價金2,000元退還予洪宏政,即非屬其販賣毒品所得,而應予扣除,不予沒收。另警方於98年9月1日查獲孫士雄時,扣得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及於98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查獲孫士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種子1包(非大麻)、吸食器1組、塑膠勺子3支、夾鏈袋1包、易利信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復於98年10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之4住處查獲洪宏政,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塑膠吸管1支、夾鏈袋2包、UTEC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孫士雄、洪宏政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縱前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違禁物,亦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誤而於本案聲請沒收,尚有未合。另以:⒈下列伍部分,公訴意旨另認: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被告洪宏政與「豬母」因見蔡清國、陳榮武以骰子賭博財物,欲以「詐賭」為藉口向蔡清國、陳榮武索取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將陳榮武、蔡清國強押至高雄市○○區○○路某冰果室,推由「豬母」以毆打陳榮武、蔡清國之方式,強令其等交出金錢,陳榮武不得已遂取出35,000元交予「豬母」等人收受。因認此部分被告洪宏政另涉有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尚難認被告洪宏政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詳後述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洪宏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下列陸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洪宏政、許文強於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剝奪被害人陳阿財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旁空地,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高爾夫球桿或徒手毆打陳阿財,致陳阿財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腳撕裂傷、左手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宏政、許文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理由詳後述陸部分),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洪宏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妨害自由犯行及犯罪事實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認原審量刑均過重;被告孫士雄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雖適用第17條第
1項(犯罪事實四之㈤部分)、第2項之規定減刑(犯罪事實四之㈠1、2、3,犯罪事實四之㈣1、2,犯罪事實四之㈤1、2、3等部分),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始為妥適云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被告洪宏政與「豬母」因見蔡清國、陳榮武以骰子賭博財物,欲以「詐賭」為藉口向蔡清國、陳榮武索取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將陳榮武、蔡清國強押至高雄市○○區○○路某冰果室,推由「豬母」以毆打陳榮武、蔡清國之方式,強令其等交出金錢,陳榮武不得已遂取出35,000元交予「豬母」等人收受。因認此部分被告洪宏政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與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事實欄二所示「豬母」自陳榮武身上取走35,000元之原因,已據被告洪宏政於警詢中供稱:98年農曆春節時,「豬母」與蔡清國、陳榮武共同在崗山仔公園內經營賭場,再由伊在場內負責看帳目輸贏,「豬母」與蔡清國、陳榮武因當日結帳發生糾紛等語明確(警A1卷第30頁反面),復經證人蔡清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豬母」與我、陳榮武有合夥,陳榮武擔任莊家,我則是助手,洪宏政也有在場;我與陳榮武要將合夥賺的錢拿給「豬母」,但在冰果室陳榮武拿35,000元給「豬母」時,「豬母」認我等帳目不清,給的太少等語;證人陳榮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豬母」並非與我等對賭,是「豬母」與我、蔡清國合資與別人賭博,「豬母」與伊、蔡清國有金錢上的糾紛,帳目算不清楚等語屬實(原審訴字卷第123頁、第124頁反面),「豬母」既係因與蔡清國、陳榮武合資經營賭場之利益分配暨帳務糾紛,始取走上開35,000元,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洪宏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宏政、許文強於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剝奪被害人陳阿財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旁空地,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高爾夫球桿或徒手毆打陳阿財,致陳阿財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腳撕裂傷、左手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宏政、許文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且與前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洪宏政、許文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阿財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原審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35、144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洪宏政部分)┌───┬─┬──────────────────────────┐│對應│編│主文││事實│號││├───┼─┼──────────────────────────┤│事實二│1│洪宏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三│2│洪宏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四│3│洪宏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之㈠.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四│4│洪宏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之㈠.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四│5│洪宏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之㈠.3││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四│6│洪宏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之㈢││有期徒刑伍月。││├─┼──────────────────────────┤││7│洪宏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孫士雄部分)┌───┬─┬──────────────────────────┐│對應│編│主文││事實│號││├───┼─┼──────────────────────────┤│事實四│1│孫士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之㈠.1││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四│2│孫士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之㈠.2││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四│3│孫士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之㈠.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四│4│孫士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之㈡││刑肆月。││├─┼──────────────────────────┤││5│孫士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四│6│孫士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之㈣.1││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四│7│孫士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之㈣.2││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四│8│孫士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之㈤.1││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四│9│孫士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之㈤.2││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四│10│孫士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㈤.3││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之法條依據│├──┼──────────────┼──────────────────┤│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重8.02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公克)│燬。│├──┼──────────────┼──────────────────┤│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合計驗後淨重3.72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3│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被告孫士雄所有,且供販賣第一、二級毒│││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4│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被告洪宏政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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