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 張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複代理人 賴明美 被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徐維宏 律師
林吟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訴外人 張凃阿拾 (起訴狀誤為「張凃阿拾」,下以姓名稱之)為兩造之母親,於89年9月至93年
2月間,陸續贈與原告71萬元、100萬元、45萬元及30萬元,共計246萬元,並以原告之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辦理4筆定期存款:①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②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定期存款)、③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金額71萬元(下稱系爭71萬元定期存款)、④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金額45萬元(下稱系爭45萬元定期存款)(以上4筆合稱系爭4筆定期存款),系爭4筆定期存款之利息則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定存單、印章及存摺均交由張凃阿拾保管,以便領取利息供張凃阿拾日常花用。嗣張凃阿拾於93年8月31日死亡,上開存摺、定存單及印章,即由原告轉交原告之父 張森 (下以姓名稱之)保管,定期存款所孳生之利息仍約定由張森依上開方式領取花用。嗣張森於100年6月5日死亡後,兩造及其餘兄弟姐妹整理父母遺產、遺物時,原告始發現被告利用張森不識字之機會,陸續於93年9月8日將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97年2月27日將系爭30萬元定期存款、97年7月29日將系爭71萬元定期存款、97年9月1日將系爭45萬元定期存款分別解約,並自93年9月8日至97年9月1日間,以轉帳匯入被告所有帳戶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共計提領或轉帳合計2,464,600元。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之債權因金融機構合法清償而歸於消滅,已無向合作金庫銀行請求返還寄託物之餘地,準此,原告因被告之擅自提領,受有消費寄託物請求返還之債權消滅之財產上損害及債權實現後所得之金錢所有權,被告所為,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明知系爭4筆定期存款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或張森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與張森同住之機會,趁隙取得系爭4筆定期存款之真正債權憑證,持向銀行辦理解約、提領款項,顯有背於善良風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次,被告將系爭4筆定期存款解約後,自原告帳戶中提領2,464,600元現金,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同係基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取走原告之印鑑、存摺、定存單並領款2,464,600元」之同一原因事實,故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對上開提領款項並無合法權源存在,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擅自領款,顯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64,
600元與原告。
(三)爰請求就上開各項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4筆定期存款本即為張森、張凃阿拾之財產,僅是借用原告之名義存放,此由系爭4筆定期存款定存單、存摺、印章,前後均由張凃阿拾及張森持有,且定期存款之利息均由張森、張凃阿拾花用,即可證之。故原告稱系爭4筆定期存款係張凃阿拾所贈與,並非事實,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4筆定期存款之資金流向如下:
1、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係於93年9月8日解約,並由張森指示被告,於93年9月10日提領10萬元,支付張凃阿拾治喪期間之雜項費用;剩餘之90萬元,則於93年9月23日領出轉匯至被告之甲存帳戶,其中①788,200元部分,由被告開立如被證3所示之4紙支票,支付張凃阿拾之喪葬費(包括購買墓地尾款、風水費用、禮金、飲料及功德法事、普渡桌、菜桌等費用);②50,000元部分,因被告於93年9月5日先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號碼GT000000
0號、面額50,000元之支票,墊付購買墓地之訂金,故將此5萬元返還被告。③61,800元部分,應係用以支付功德法事等喪葬費用之雜支費用。且核諸被證二之支出明細表,被告在張凃阿拾死亡、出殯期間,共支出喪葬費用合計1,042,013元,已超過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足見系爭
100萬元定期存款在解約後,均是用以支付張凃阿拾之喪葬費,並非由被告取得。
2、系爭3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於97年2月27日結清,同年3月10日領出,再由張森湊足115萬元後,存入張森開設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森開設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000
000號;後又續存轉單為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再續存轉單為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但金額改為110萬元。
3、系爭71萬元、45萬元定期存款,分別於97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結清後,由張森指示被告之配偶存入張森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均經二次續存轉單後,第三次轉單時,其中系爭70萬元定期存款與張森之另筆50萬元定期存款合併後,改為3筆:①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金額30萬元、②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金額30萬元、③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金額40萬元,並提領現金26萬元;系爭45萬元定期存款則轉單為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但金額改為40萬元。
4、嗣因張森死亡,包含兩造在內之7位繼承人決議平分張森上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乃要求被告將張森上開定期存款合計250萬元(計算式:11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250萬元)全部領出,故被告配偶 張麗津 方於100年6月7日全數提領之。而後,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向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查證張森上開帳戶內迄至100年6月5日之存款餘額,共計2,504,208元,張森之7位繼承人同意就該2,504,208元及張森所遺留之現金2,042,000元,合計4,546,208元,平分為七份,每份649,458,並由被告開立發票日均為100年9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649,458元之支票6紙,分別交付原告及其他6位繼承人收執。足見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4筆定期存款均為張森之遺產,亦同意被告將系爭4筆定期存款當成遺產予以分配,故原告稱系爭4筆定期存款為其財產云云,要非事實。
(三)系爭4筆定期存款既屬張森所有之財產,張森在其生前本可自由處分,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四)證人 張秀鳳 之證詞並不實在:
1、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係被告於82年12月20日依張森之指示贈與原告,嗣於90年5月23日,又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2之房屋過戶至原告之配偶 施明賢 名下,故原告已分配到二間房屋,並未少分到財產,且原告起訴狀亦未提及少分一間房屋之事,故證人張秀鳳證稱上述福雅路房屋是原告自己購買及少分到一間房屋,故父、母親另外補貼原告
200多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2、張凃阿拾於93年8月31日往生、於93年9月22日出殯,而原告於93年10月25日所收到合作金庫銀行所寄定期性存款對帳回單內容(即原證2、被證11),僅剩下3筆定期存款,金額合計146萬元,並非如證人所述尚有4筆定期存款。而上述146萬元之利息收入最多1到2萬元,張森實無替原告保管上述金錢之必要。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1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兩造乃姐弟關係,兩造之母為張凃阿拾,於93年8月31日死亡;兩造之父為張森,於100年6月5日死亡。
2、原告張秀枝名義,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額分別為71萬元、100萬元、45萬元、30萬元之定期存款(按即系爭4筆定期存款)定存單,均由兩造之母張凃阿拾持有,張凃阿拾於93年8月31日死亡後,上述存摺、印章及系爭4筆定期存款之定存單改由兩造父親張森持有。
3、系爭4筆定期存款之利息匯入原告帳戶內,但均供張凃阿拾及張森生前日常花用。
4、有關本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歷次向各金融機構函查之定期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傳票等資料,均不否認其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4筆定期存款究屬原告之財產?抑或是兩造父親張森所遺留之遺產?
2、系爭4筆定期存款之流向?(以下小爭點為本院增列)⑴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是否均用以支付張凃阿拾之喪葬費
用?原告是否同意?⑵系爭30萬元、71萬元、45萬元定期存款,是否被告盜領?
3、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分配兩造父親張森所留下的財產(包括系爭4筆定期存款)?
4、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增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筆定期存款究屬原告之財產?抑或是兩造父親張森所遺留之遺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定期存款之名義人即為該筆存款之權利人為常態,自己之存款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則為變態。本件被告既主張以原告名義存放之系爭4筆定期存款均為兩造父親張森、母親張凃阿拾之財產,僅是借用原告之名義存放,自應就此利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以系爭4筆定期存款定存單、存摺、印章,前後均由張凃阿拾及張森持有,且定期存款之利息均由張森、張凃阿拾花用等情,欲佐其說。惟依一般社會經驗,父母持有子女名下財產之相關處分資料(例如:印章、權狀、存摺等等),事所常有,原因眾多,被告所辯係借名關係者,固然有之,但也可能是父母受子女委託或恐子女任意處分而代為保管,而如原告所主張係交由父母自由使用存款以供父母日常花用之情形,亦非鮮見,則徒憑系爭4筆定期存款定存單、存摺、印章,先後由張凃阿拾及張森持有,且定期存款之利息均由張森、張凃阿拾花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4筆定期存款係張森、張凃阿拾借用原告之名義而辦理之定期存款。
3、而訊之兩造姐姐即證人張秀鳳,則到庭結證稱:「(問:張凃阿拾生前,如何安排其所有之現金及存款?有無借用兩造或其他子女名義帳戶之情形?)我母親生前有現金及存款,現金部分是交由 張國揚 保管及依母親指示支付,我們有七個兄弟姊妹,父母親在生前就將部分不動產過戶給我們七個兄弟姊妹,除原告分一間房子外,其餘姊妹各分得兩間房子,張世昌及張國揚各分得超過十間房子,張世昌及張國揚再各拿十間房子的房租供父母親作為生活費用,母親生前有在五個姊妹的帳戶內存入款項,意思是要給我們五個姊妹的財產,因為張秀枝少分配一間房子,所以有多給張秀枝四筆定存,差不多合計二百多萬元,算是要給張秀枝自己去買房子的錢。」、「(問:原告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印章及金額分別為71萬元、100萬元、45萬元、30萬元之定期存款定存單,在張凃阿拾生前,係由張凃阿拾持有,張凃阿拾死亡後,改由張森持有,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因為當初張秀枝少分一間房子,所以我回娘家探視母親時,母親有拿上開四筆定存單給我看,跟我說因為張秀枝少分一間房子,這四筆錢是要給她買房子的...」、「(問:上開四筆定存何以用原告名義存入?)就是媽媽要給張秀枝的,情形如我剛才所述。」、「(問:剛才提到張秀枝名下有四筆定存,妳父親是否知道?)我回去我父親有跟我說過,他說這是要給張秀枝的,叫我們不要去動用它。」、「(問:妳父親在跟妳提張秀枝這4筆定存時,有無跟妳說他死後這四筆定存如何處理?)他有跟我提過他百年以後,這四筆定存的存摺及印章要還給張秀枝。」、「(問:妳父親當時有把定存單拿給妳看嗎?)有,一共有4筆。」等語(參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核與原告主張系爭4筆定期存款係其母張凃阿拾贈與等語,相互吻合。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少分一間房屋、系爭30萬元、71萬元、45萬元之定期存款利息不多,張森無替原告保管之必要等情,質疑證人張秀鳳上開證言之可信性,但查:
⑴原告配偶施明賢名下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
號9樓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8頁被證十),但取得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施明賢取得上開建物,與兩造父母分配房產給包括兩造在內之子女,二者有何關聯性,已難遽認原告與其他姐妹一樣,均受分配二間房屋。
⑵參以證人張秀鳳與原告同為張森、張凃阿拾之女兒,原告
究竟分得多少房屋及現款,涉及兩造父母分配家產給各女兒是否公平問題,證人張秀鳳與原告在分配家產上,實有對立之利害關係,倘若原告與其他姐妹相同,確已分得二間房屋,且系爭4筆定期存款係屬兩造父母之財產,則系爭4筆定期存款在兩造父母死亡後,其他姐妹依法即有繼承權利,證人張秀鳳殊無可能反於事實,故意虛捏附和原告之詞,而為有損自己權益之前揭證述。再者,證人張秀鳳到庭證述前,業已具結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有證人結證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27頁),依本件卷證,又查無證據顯示證人張秀鳳與原告較為親密或與被告間有何仇恨怨隙,足以偏袒一方,則依兩造均與證人張秀鳳有手足情誼以觀,證人張秀鳳更無甘冒自身受偽證處罰之危險,故為不實陳述而袒護原告之動機或必要。
⑶至於系爭4筆定期存款之利息係供兩造父母生前日常開銷
使用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4筆定期存款利息之多寡與系爭4筆定期存款是否係兩造父母借用原告名義存放之事實,毫無關涉,被告以此質疑證人張秀鳳上開證詞之憑信性,自無足取。
⑷據上,證人張秀鳳之上開證詞,應信符實,足予採信。
4、被告雖又以張森死亡後,包含兩造在內之7位繼承人決議平分張森開設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包括系爭30萬元、71萬元定期存款及系爭45萬元定期存款中之40萬元等情,欲證明系爭4筆定期存款係張森之遺產云云,但原告於斯時,並不知張森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有包括屬於其所有之系爭30萬元、71萬元、40萬元(按即45萬元嗣後轉存為40萬元)定期存款(理由詳後述),前述分割張森遺產之標的既然有誤,自不能以此證明系爭4筆定期存款係兩造父母借用原告名義存放之事實。
5、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4筆定期存款僅係兩造父母借名存放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此部分利己之主張,即無法採信。反之,原告主張系爭4筆定期存款係其母張凃阿拾所贈與,為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乙節,既有證人張秀鳳之證詞為憑,自堪採認。
(二)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是否被告依張森之指示,用以支付張凃阿拾之喪葬費用?被告雖以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於93年9月10日提領之10萬元,係由張森命被告用以支付張凃阿拾治喪期間之雜項費用;剩餘之90萬元,則於93年9月23日領出轉匯至被告之甲存帳戶,以支付被告為支付張凃阿拾喪葬費用而簽發之支票云云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被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森有命被告提領上開10萬元、轉匯90萬元之事實,證人張秀鳳復到庭結證稱:「(問:張凃阿拾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包括喪葬雜支、墓地、風水費用、禮金、法事費用等),是由所收奠儀支付,或是由何人以何種款項支付?)由母親的奠儀或父親手邊的現款來支付,並不需要由我們兄弟姊妹拿我們自己的錢來支付,至於實際上其他兄弟姊妹有無用自己的錢或開票來墊付母親的喪葬費用,我就不清楚了,但我父親身邊有錢,應該不需要由兄弟姊妹來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
223頁背面),更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符實,確有可疑。
2、而經本院查詢張森名下帳戶,迄至93年9月28日止,張森僅僅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之存款即逾千萬元,有該銀行101年7月25日合金永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104頁);且兩造父母生前即贈與被告及長子張國揚超過十間房屋,其餘5名女兒至少一間房屋及均逾百萬元之存款;被告之兄張國揚名下九間房屋租金收入均由張森收取;另張森死亡後,被告於100年
7月21日自張森房內起出之現金高達2,042,000元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張秀鳳到庭證述綦詳,堪信真實。則原告及證人張秀鳳一致陳稱:張森資力相當充裕,手上現金為數不少,無須動用系爭4筆定期存款,亦無以子女財產清償張凃阿拾喪葬費之可能等語,確有所憑,並非全不可信。
3、再參以兩造之母張凃阿拾死亡後,繼承人除兩造父親張森外,尚有7名兄弟姐妹,共計8人,且親友有致贈奠儀、慰問金至少265,700元(參本院卷224頁背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常情,喪葬費或由收取之奠儀、慰問金支付,或由配偶負擔,或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人數均分負擔,均甚常見,歸由特定人負擔者,多有特殊之原因,例如:特殊情誼或承諾、資力差異等等。在本件中,張凃阿拾之繼承人即兩造父親張森資力充裕,其餘繼承人均是兄弟姐妹,且自父母取得之財產均頗多,尤其被告及被告之兄張國揚分配之財產,比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5名姐妹多出甚多,已如前述,證人張秀鳳復結證稱:
兩造父母生前是由被告、張國揚輪流照顧等語(參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足見原告之資力或與父母親之親誼,並無較為特殊之處,依現有卷證,復查無張凃阿拾之各繼承人間有為任何喪葬費分擔之協議,或原告有承諾支付其中之100萬元,原告更堅詞否認有此承諾。若依被告所辯,即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均是用在張凃阿拾之喪葬費,則就此100萬元之喪葬費顯然全由原告1人負擔,其他繼承人均毋庸分擔,核與前述事理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採信。
4、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憑,無法遽採。
(三)系爭30萬元、71萬元、45萬元定期存款,是否被告盜領?
1、查系爭30萬元、71萬元、45萬元定期存款流向如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1年9月27日玉山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資佐憑(參本院卷第164-196頁),堪先認定:
⑴系爭3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係於97年2月27日解約後,於
同年3月10日自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領出303,000元,其中30萬元與張森其他存款合計115萬元後,改存入張森開設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後又續存轉單為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再續存轉單為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但金額改為110萬元。
⑵系爭71萬元、45萬元定期存款,分別於97年7月29日及同
年9月1日結清,並分別自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71萬元、451,600元,其中71萬元、45萬元改存入張森上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定期存款,均經二次續存轉單後,第三次轉單時,其中系爭70萬元定期存款與張森之另筆50萬元定期存款合併後,改為3筆:①存單號碼0000000000
000、金額30萬元、②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金額30萬元、③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金額40萬元,並提領現金26萬元;系爭45萬元定期存款則轉單為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但金額改為40萬元。
⑶嗣因張森死亡,包含兩造在內之7位繼承人,決議平分張
森上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同意被告將張森前述定期存款合計250萬元(計算式:11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250萬元)全部領出,故被告配偶張麗津於100年6月7日提領250萬元。
2、原告主張系爭30萬元、71萬元、45萬元定期存款係被告盜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3筆定期存款係其父張森辦理解約後,改存入張森開設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內,非被告取得云云。經查:
⑴張森開設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係其本人於97年3月
27日親至玉山銀行西屯分行開設,並在開戶資料上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銀行檢送之開戶資料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71-78頁),堪認實在。
⑵惟將張森之上開開戶資料上親簽之署名與系爭30萬元、71
萬元、45萬元定期存款自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之取款憑條字跡(參本院卷第34、38、39頁)相互比對結果,可知系爭30萬元、71萬元、45萬元定期存款之取款憑條並非張森之筆跡;再比對被告配偶張麗津於100年6月7日自張森上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提領定期存款250萬元之字跡(參本院卷第195、196)及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其中提領10萬元、另將9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取款憑條字跡(參本院卷第35、35-38頁),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各取款憑條中之「拾」、「萬」、「正」等字,筆畫順序、字形、運筆特徵均相仿,堪認應係同一人即被告配偶張麗津所為。另參以訴外人張麗津辦理前述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之提領10萬、匯款9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均辯稱係供其支付其母張凃阿拾之喪葬費用等語,而提領張森上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25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被告則自承係其指示訴外人張麗津辦理等情,堪認訴外人張麗津先後將系爭30萬元、71萬元、45萬元定期存款結清,並分別自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303,000元、71萬元、451,60
0元,均是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而為被告之使用人。據上,被告答辯稱:上開3筆定期存款改存入張森帳戶,均係張森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上開3筆定期存款名義人由原告變更為張森
,均係依張森之指示辦理云云,但查,系爭30萬元、71萬元、45萬元定期存款係兩造母親張凃阿拾贈與原告而屬原告個人之財產,並非張森之財產之事實,已審認如前,卷內不僅查無任何跡證顯示原告與張森間存有任何導致張森想收回上開3筆定期存款之情事,且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張森之父女關係絕裂或互不連絡,故縱使張森確有將上開
3筆定期存款改存入自己帳戶及名下之想法,衡情,當會知會原告,並可委由原告自行辦理轉存手續。惟本件確係由被告配偶張麗津辦理,且未知會原告,情節顯與前述情理不符,被告辯稱:均係依張森之指示辦理云云,是否實在,即非無疑。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所辯為真。
3、據上,被告自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303,000元、71萬元、451,600元,合計2,464,600元,既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提領均係張森本人或依張森之指示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前述存款合計2,464,600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採信,被告否認受有利益,要無足取。
(三)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分配兩造父親張森所留下的財產(包括系爭4筆定期存款)?
1、查兩造父親張森死亡後,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7人均有同意就張森開設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加以均分,並同意被告將張森其中之存款合計250萬元全部領出,故被告配偶張麗津乃於100年6月7日提領2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審認如前。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將前開250萬元當作張森遺產來分配云云。但查,兩造父親張森之資產豐厚,名下之存款逾千萬元,已詳述如前,證人張秀鳳復結證稱:「(問:
100年7月21日分配張森遺產的款項時,已經知道張森玉山銀行的存款情形,張秀枝有無提到該帳戶內的定存其實是她的錢?)張秀枝當時跟張世昌要張秀枝本來交給父母親保管的合作金庫的存摺及印章時,張世昌的太太說存摺已經燒掉了,張秀枝因為每年都會收到以她名義為存款人之利息扣繳憑單,所以張秀枝知道她有四筆的定存,我們去領父親的死亡證明,從國稅局資料知悉我父親在玉山銀行帳戶仍有定存及活儲時,張秀枝還不知道我父親在玉山銀行的定存其實是由原本以她名義存在合作金庫的定存輾轉存入的,是後來張秀枝跟張世昌要她自己的存摺要不到,張秀枝有去查...」等語(參本院卷第225頁及背面);且系爭30萬元、71萬元、45萬元定期存款自97年間遭被告提領後,迄至100年7月21日原告向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查知張森帳戶存款明細為止,期間相隔逾3年,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對於張森另有申請上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且有將前開3筆定期存款轉存入等事實,有所知曉。 再衡 以包括兩造在內之7名兄弟姐妹 均自渠 等父母獲有為數不少之不動產及現金,尤其被告及被告之兄張國揚受分配之財產,更比其餘5位姐妹多出甚多,依常情,若原告知悉張森上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款,有原分配給自己之系爭30萬元、71萬元、45萬元定期存款,當不可能同意其餘兄弟姐妹加以瓜分。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21日全體繼承人在分配張森遺產時,僅知張森上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有存款2,504,208元,並不知其中有包括系爭30萬元、71萬元、45萬元定期存款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準此,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全體繼承人分配張森開設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款時,既不知張森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有包括屬於其所有之系爭30萬元、71萬元、45萬元(按於99年9月1日續存時金額減為40萬元)定期存款,原告所謂同意分割,真意當指確實屬於張森遺產之部分,而非就其中本屬其所有之系爭30萬元、71萬元、45萬元定期存款,亦同意列入張森遺產之一部,與其他繼承人均分,灼然甚明。被告此項所辯,與事實相悖,又與情理不符,自無可採。
(四)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有明文。
2、依上所述,系爭4筆定期存款既屬原告之財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自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或轉匯合計2,464,600元,復無法舉證證明確係兩造父親張森自為或依張森之指示而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存款因而短少同等金額,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洵屬有據。
3、惟查,被告答辯稱:張森之7位繼承人就張森開設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2,504,208元及張森所遺留之現金2,042,000元,合計4,546,208元,平分為七份,每份649,458,並由被告開立發票日均為100年9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649,458元之支票6紙,分別交付原告及其他6位繼承人收執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存根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0-61頁),堪信實在。其中關於張森開設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款2,504,208元部分,實包含有系爭30萬元、71萬元定期存款,及系爭45萬元定期存款中之40萬元(該筆定期存款於99年9月1日減少為40萬元),合計141萬元,有前述該3筆定期存款之流向說明可憑。張森之繼承人在分配時,既將上開141萬元誤列為張森之遺產,而均分為七份,即每1繼承人分得201,429元(計算式:141萬元÷7=201,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交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認被告在此金額範圍內,已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263,171元(計算式:2,464,600-201,429=2,263,171),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4、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參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171元,及自101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亦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與本院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並無不同,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