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上訴人 李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
四一六、一六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文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後述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認僅有一行為,屬於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不能論以兩罪云云,亦敘明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上訴人即已經完成其詐欺取財犯行,後因證人 李琍珠陳佩君 向其索討清償證明,上訴人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另基於偽造製作用以表示花旗銀行名義所出具接受減額清償貸款之證明文件,並提出交付證人陳佩君而行使之。可認上訴人偽造花旗銀行名義減額清償貸款證明文件之目的,是在掩飾、隱藏其已經完遂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被發現。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然非為實現或維持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並無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可認為同一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為上開二罪,依前揭說明,即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符,應論以數罪。亦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主張其所為既係以清償銀行債務為名,勢必會以虛假之銀行清償證明,方能取信被害人,此應在其犯罪計畫內,或許當時未即製作,而未在詐得金錢時一併交付,原判決遽認二罪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甚詳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其所犯詐欺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顯有就此詐欺罪部分一併上訴之意。惟原判決關於詐欺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此詐欺罪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此詐欺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由本院併予審理,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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