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壹本(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十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包括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使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亦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幫助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之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二十之二號,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辦帳戶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號)、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經由 簡振宏 介紹,售予 林欣賢 (簡振宏、林欣賢二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再由林欣賢以不詳方式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該犯罪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及共同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子 林俊銘 因幫人擔保債務,現被該男子挾持,要求乙○○匯款五十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始釋放林俊銘,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立即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將五十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嗣因乙○○與家人聯繫上林俊銘,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通知郵局,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領取十二萬元以後,無法再提領餘額,遂囑林欣賢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品再交給甲○○,要求其親自攜存摺等物前往提領餘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許,甲○○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填寫取款條欲領取三十七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存摺簿一本,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經由 簡振弘 之介紹,以二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簿、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販售並交付予林欣賢,並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前往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欲領取三十七萬元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五000一一七六號刑案偵查卷)。
(三)證人林欣賢、簡振宏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見偵卷第三二、三三、四三至四五、五八至六0、六三、六四頁)。
(四)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簿及明細表、活期儲蓄儲款印鑑卡、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身分證、臺灣土地銀行乙○○存摺簿及其明細表、匯款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均為影本)(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五)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見偵卷第三四至三七頁)。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抽獎訊息或國稅局退稅等方式,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之犯罪情事,及將存摺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或犯罪集團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情,亦足以認知;是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簿、提款卡(連同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足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予認定。
四、所犯罪名及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乙○○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詳後五之(三)敘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四)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罪刑有關之從犯等問題,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五、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所犯法條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林欣賢,再轉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十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㈡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㈢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犯行,表明悔過之心,被告僅販售一本帳戶,除獲利二千元外,尚無獲取其他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