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慧英書記官廖碩薇通譯胡雲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5月1日19時30分許及同年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台中市○○街○巷○號居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2次。嗣於95年5月7日16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興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碩薇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