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衣服捌件、仿冒「CD」商標衣服參件、仿冒「LV」商標衣服拾伍件、仿冒「PRADA」商標衣服壹件、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肆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