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時自行供出本案OZ-一○六六號自小客車之停放處,於檢察官偵查時又供出上開車輛係由梁文賓所竊取,原審未予審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顯屬過重,為此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
(一)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事實,有被告於檢察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與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證據方法可憑,故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已明確可認。
(二)又參被告之素行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部分職權之行使,未見明顯失出或不當,且就被告係自行供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在及竊取該車之人係「梁文賓」而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林文彬」,顯亦均已審酌。故本件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思成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