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詐欺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4月30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97.01.02│97.12.06│││日期││││├──────┼────────┼────────┼────────┤│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高雄地檢98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437號│調偵字第45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交簡字│││最後││6805號│第2153號│││事實審├──┼────────┼────────┼────────┤││判決│98.03.24│98.07.30││││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交簡字│││確定││6805號│第2153號│││判決├──┼────────┼────────┼────────┤││判決│98.04.30│98.09.03││││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9年度│高雄地檢98年度│││備註│執再字第504號│執字第13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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