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1號101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曾贊峯 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嚴明 (司令)訴訟代理人 張峻源
楊士賢 涂珀群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100年決字第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勤務大隊空軍上尉政戰官,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5日考入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初級部就讀,並於88年8月16日考入政治作戰學校正期班就讀,於92年7月11日畢業任官,因個人因素申請於100年7月11日零時退伍。軍情局以100年5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1000002610號函送被告辦理退伍事宜,被告以100年5月20日國空人管字第1000005647號函核定原告服滿現役最少年限8年(自92年7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零時)退伍。嗣軍情局以原告係政治作戰學校正期班92年班畢業,92年7月11日初任少尉,依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12點第1款第1目規定,法定服役年限應為10年,應於102年7月11日零時屆滿,軍情局另以100年6月24日國報人事字第1000003373號函請被告註銷原告退伍案,經被告以100年6月29日國空人管字第1000007337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法定服役年限應為10年,並於102年7月11日零時屆滿,撤銷100年5月20日國空人管字第1000005647號函核定原告服滿現役最少年限8年退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2年依中正預校附設初級部之招生簡章,考取中正預校初級部,期間完成初級部、高級部及政治作戰學校學業要求,始於92年畢業任官,至服役將屆滿8年時申請退伍,經被告於100年5月20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00005647號令核定原告於100年7月11日零時退伍生效,復於100年6月29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退伍案,其理由為原告係政治作戰學校正期班92年班畢業,應依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0年8月5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依「中正預校附設初級部82學年度一年級新生暨二、三年級轉學生招生簡章」所列規範完成教育,亦應依其服役規定,修正服役年限為8年:
原告依「中正預校附設初級部82學年度一年級新生暨二、三年級轉學生招生簡章」第1條招生簡介所列畢業後發展之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在校修業期滿成績合格畢業後,……」,於92年完成政治作戰學校教育,其法定役期亦應同條第4項規定:「服役年限:依官校正期班、專科班及士校常士班服役規定辦理。」原告入學時為82年,故適用於當時(現已廢止)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4條、第7條規定,服役年限8年至10年;但因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但軍官服現役年限超過八年者,以八年為限;士官服現役年限超過六年者,以六年為限。」故原告服役年限應修正為8年。
(三)被告以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內訂定之服役年限為原告服役年限,顯無理由:
原告係依「中正預校附設初級部82學年度一年級新生暨二、三年級轉學生招生簡章」所列條件完成常備軍官教育任官,並非以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所列規範畢業任官,即原告並無依以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所定之報名資格、日期、地點及手續等相關規定參加招考,故以88學年度之招生簡章訂定之服役年限為原告法定役期,顯無理由。
(四)國防部100年8月1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2713號函解釋軍事院校不包含中正預校無理由:
國防部100年8月1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2713號函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前就讀中正預校疑義案,其中說明三:「……,應係指於軍事校院完成常備士官、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即為初官任用」,國防部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中第7條至第10條所列「軍事校院」說明同條例第46條之「軍事校院」不包含中正預校,為無形之解釋。退一步而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常備軍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原告因「中正預校附設初級部82學年度一年級新生暨二、三年級轉學生招生簡章」規定考入中正預校,直至完成常備軍官教育任官,即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規範。簡言之,達到規範身份考入軍事校院並完成常備軍官教育兩條件即符合法規規範,國防部100年8月1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2713號函釋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但書說明該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服役年限軍官以8年為限;原告於82年考入中正預校,即符合該條例第46條內所示之考入軍事校院,並於92年完成政治作戰學校教育,即完成常備軍官教育,皆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第46條規定,服役年限應為8年。
(六)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軍情局勤務大隊上尉政戰官,申請於100年7月11日零時退伍,軍情局嗣將原告相關退除資料函送被告辦理,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及軍情局提供之原告兵籍資料,以100年5月20日國空人管字第1000005647號令核定原告年限退伍。嗣後軍情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及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6月24日國報人事字第1000003373號函請被告註銷原告退伍案,被告遂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年限退伍。
(二)原告前已就有關「退伍事件」提起訴願,並經國防部訴願會100年10月13日100年決字第104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1條所定,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次按同條例第4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但軍官服現役年限超過8年者,以8年為限;士官服現役年限超過6年者,以6年為限。再按同條例第7條規定,常備軍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四)本件軍情局依原告意願於100年5月12日以國報人事字第1000002610號函請被告辦理原告於100年7月11日零時退伍,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及軍情局提供之原告兵籍資料,以100年5月20日國空人管字第1000005647號令核定原告年限退伍。嗣後軍情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及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12條第l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6月24日國報人事字第1000003373號函請被告註銷原告退伍案,被告遂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年限退伍。
(五)依國防部100年8月1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2713號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所定之軍事校院,揆諸同條例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應係指於軍事校院完成常備士官、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即為初官任用,同條例第11條、第44條、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之軍事校院亦屬相同,均未包括預備學校,即中正預校。故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前(86年1月1日)就讀中正預校,施行後升讀三軍五校正期班人員應服現役最少年限一節,仍應依正期班招生簡章所定年限為其最少服役年限,方符法制。
(六)原告於82年間就讀中正預校初級部,復於88年進入政治作戰學校就讀,至92年(按:被告誤載為94年)畢業並任官。依前揭說明,原告雖於82年間就讀中正預校初級部,惟並不因此而生軍官法定役期,原告既於88年入學政治作戰學校正期班,畢業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任官,其服現役最少年限應依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規定為10年,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撤銷原告年限退伍之原處分,相關作業程序均秉持依法行政之要求,並無違誤,是以原告所提主張,顯無理由。至此,被告所為之人事決定,均係依法所為,並無不當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軍情局100年5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1000002610號函檢送原告申請退伍相關人事資料、原告兵籍資料、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軍情局100年6月24日國報人事字第1000003373號函、國防部100年8月1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2713號令、被告100年5月20日國空人管字第1000005647號函、中正預校附設初級部82學年度一年級新生暨二、三年級轉學生招生簡章、軍情局100年5月26日國報人事字第1000002885號令檢附原告退伍名冊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0年5月20日國空人管字第1000005647號函核定原告服滿現役最少年限8年退伍之處分,有無違誤?國防部100年8月1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2713號令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常備軍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本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但軍官服現役年限超過八年者,以八年為限;士官服現役年限超過六年者,以六年為限。」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第11條第1項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所定之軍事院校,揆諸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應係指於軍事校院完成常備士官、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即為初官任用,同條例第11條、第44條、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之軍事校院亦屬相同,均未包括預備學校,即中正預校;故在服役條例施行前(86年1月1日)就讀中正預校,施行後升讀三軍五校正期班人員應服現役最少年限一節,仍應依正期班招生簡章所定年限為其最少服役年限,方符法制。……」業經國防部100年8月1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2713號令釋在案,核屬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援用。是原告主張:國防部100年8月1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2713號函,解釋軍事院校不包含中正預校,為無理由云云,洵非可採。
(三)經查:本件被告原以100年5月20日國空人管字第1000005647號函核定原告服滿最少年限8年退伍,惟原告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後之88年8月16日,始考入政治作戰學校正期班就讀,此有其兵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32頁),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依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12點(見原處分卷第52頁)服役規定第1款正期學生第1目規定,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原告雖曾於82年8月15日考入中正預校初級部就讀,惟依國防部前開100年8月1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2713號令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之軍事院校,並未包括中正預校,是原告既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院校就讀者,尚無該條例第46條但書規定,軍官服現役年限以8年為限之適用。準此,被告以原告依前開招生簡章規定,法定服役年限應為10年,應於102年7月11日零時屆滿,乃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0年5月20日國空人管字第1000005647號函核准原告服滿現役最少年限8年退伍之處分,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6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82年考入中正預校,即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內所示之考入軍事校院,並於92年完成政治作戰學校教育,即完成常備軍官教育,皆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第46條規定,服役年限應為8年,而被告以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內訂定之服役年限為原告服役年限,顯無理由云云。惟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規定,雖將預備學校教育列為基礎教育,惟所稱「預備學校教育」,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係指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學教育法規定,所設之預備學校,於該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仍非完成軍官或士官教育,況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後,預備學校教育已非屬基礎教育。次查:原告於82年間就讀中正預校初級部,復於88年進入政治作戰學校就讀,至92年7月1日畢業並任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於82年間就讀中正預校初級部,惟並不因此而生軍官法定役期,原告既於88年入學政治作戰學校正期班,畢業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任官,其服現役最少年限應依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規定為10年,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0年5月20日國空人管字第1000005647號函核准原告服滿現役最少年限8年退伍之處分,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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