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並無完成裝潢施作工程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日,接受丁○○之委託,為其施作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八方雲集鍋貼店」之店面裝潢工程,並對丁○○佯以:先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定金,其他款項俟工程完成後再行結算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先給付10萬元定金與乙○○收受,再於翌(2)日,又給付10萬元定金予乙○○。詎乙○○帶同3名工人,前往鍋貼店施作4、5日之簡易工程後,旋即藉口丁○○對工程施作進度之要求不合理云云,拒絕再行繼續施作工程,且夥同其餘工人離開施工現場,復未將已收取之20萬元定金返還,並自此逃匿無蹤,丁○○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付款簽收簿及施工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接受告訴人之委託施作「八方雲集鍋貼店」店面裝潢工程,並收取訂金20萬元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後面一直追加,因為涉及材料問題沒有辦法施作,伊住那裏,告訴人都知道,怎麼會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2月1日,接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其施作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八方雲集鍋貼店」之店面裝潢工程,告訴人於同日先給付10萬元定金與被告收受,再於翌(2)日,又給付10萬元定金予被告,被告帶同3名工人,前往鍋貼店施作4、5日之工程,嗣被告因與告訴人對工程產生糾紛,被告拒絕再行繼續施作工程,且夥同其餘工人離開施工現場,復未將已收取之20萬元定金返還等之事實,此經告訴人丁○○、證人 蕭宇廷 於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確實有前往上開豐原市之地點施作工程,因與告訴人產生工程上之爭執,始未再繼續施工,則被告是否自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
(二)檢察官以告訴人及證人蕭宇庭於偵查中之陳述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然查,告訴人先於97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在12月1日做了一些雜事,在12月2日早上伊給他
10萬元,有跟他表示因為他工程落後太多,伊想要換人,他就說他回去結算後,剩餘款項會還伊等語;復於99年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確實有帶另外3人來店裏工作4、5天,伊有要求他要改鐵捲門,他有拆下來準備要改,他確實有將浴室做好,但馬桶尺寸買錯,走廊的牆壁也是隨便釘一釘等語,蕭宇庭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丁○○分別於96年12月1日及2日上午約10時至11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3樓辦公室內分別交付各10萬元現金予乙○○,乙○○實際上僅有4天至現場施作裝潢工程,之後工具丟著就走了,人也連絡不到等語。由告訴人及證人蕭宇庭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付款簽收簿、施工現場照片,僅可認被告確有收受訂金20萬元,且未完工即離開,然由該2人之陳述亦可認被告確有協同工人至現場施工多天,亦有購買材料,是無法僅憑告訴人及證人蕭宇庭上開之陳述,即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三)再由證人即至現場施工之工人甲○○到庭證稱略以:「(你有無跟乙○○到過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這邊工作過?)有跟他去做過,住址我不清楚」、「(當時如何找你的?)那時候我沒有工作,他說他有工作叫我過去幫忙」、「(你到豐原這裡做了哪些事情?)撬開地上磁磚,然後再鋪上水泥,其他的部份我不會的就幫忙搬鐵」、「(做了幾天?)3天半」、「(做3天半的情形請說明?)第1天為了準備材料,從埔里到豐原,好像第3天有休息一下,材料不夠,到台中買,隔天再過去,再做1天半」、「(這3天半裡面,老闆丁○○有沒有來?)有,他就住在樓上」、「(丁○○來有無指揮你們要怎麼做?)他都會找乙○○講,他跟我們講,我們也要跟乙○○講,因為工作是乙○○承攬的」、「(1天工資多少?)1天2千元」、「(你是否知道丙○○、戊○1天工資多少?)一樣吧」、「(材料是誰準備的?)都是乙○○」、「(3天半完成哪些?)馬桶的部分、涼亭(應為騎樓)兩邊打掉做新的」、「(工作有無全部完成?)因為乙○○跟丁○○所約定的工作範圍我不清楚,但是我的部份我有完成」、「(這3天半做完,你認為還有沒有後續工作?)我認為後面應該還有,但是乙○○說丁○○換來換去,本來不是範圍內的也要作,乙○○叫我們休息,我們才沒有繼續作」、「(工資有無拿到?)3天半都有拿到」、「(這3天半做完之後,你有無將你的工具、材料拿走,還是留在現場?(工具拿走,材料還在現場」、「(乙○○曾經運了哪些材料到現場?價格你是否知道?)馬桶、衛浴設備整組的(洗臉的、鏡子)、鋼材、烤漆浪板、水泥、砂石,價格我不知道」、「(乙○○在施工前有無跟你講過裝潢的內容為何?)沒有,我們去,他說要把地板的磁磚撬起來,浴室也要重做,涼亭(應為騎樓)兩邊要封起來,地上要清,他交代到哪裡我就做到哪裡」、「(施工的工人除了你之外,還有無其他人?)我跟其餘到庭的證人」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3日之審理筆錄);證人即現場施工工人丙○○到庭證稱略以:「(你在96年12月有無到過台中縣豐原市○○路這邊工作?)有」、「(誰叫你去的?)乙○○僱用我去的,1天2千元」、「(工作內容?)裝鐵門」、「(總共做了幾天?)3天」、「(做了哪些事情?)裝鐵門、拆鐵門、兩邊的烤漆板」、「(你去的這3天有哪些人在工作?)甲○○、乙○○、我、戊○4個人」、「(你這3天中,有無帶材料、工具去?)有」、「(材料、工具是何人準備的?)乙○○」、「(這3天工作有完成嗎?)我是做工的,有無完成要問乙○○,乙○○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為何做了3天就沒有做了?)我是乙○○的員工,要問乙○○」、「(這3天你有無看到雇主到現場?)有」、「(這3天他到現場有無說什麼話?)沒有跟我們員工講,他有沒有跟乙○○講什麼我不曉得」、「(這3天後,現場還有沒有留下東西,工具、材料有無帶走?)有,我們的工具帶走,材料沒有帶走」、「(為何材料沒有帶走就沒有繼續作了?)是乙○○請我工作的,我也不曉得,我是工人」、「(3天後,你有無跟著乙○○去做工?)沒有」、「(你完成哪些工作?)拆卸鐵捲門,敷牆壁,鐵捲門還沒有裝好」、「(鐵捲門的材料是否有拿來現場?)材料有拿,但是還沒有裝上去」、「(這3天的工資有無都拿到?)有」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3日之審理筆錄);證人即現場施工之工人戊○到庭證稱略以:「(你在96年12月有無到豐原市○○路○○○號這邊工作?)有,日期我不太記得」、「(為何到那裡工作?)乙○○叫我去的」、「(你去那裡做什麼事情?)拆除及改建,原本是民宅,要改建成做生意的」、「(做了何事?)幫忙拆鐵捲門,整建浴室、打掉地面」、「(你總共做了幾天?)2、3天,前面都是幫忙備料」、「(你1天的工資多少?)2千元」、「(有無收到?)有」、「(所備的材料為何?)工具、馬桶、帆布,還有問價錢,問完之後告訴雇主,因為那時候東西都不確定,一下要這個、一下要那個,我們先報給他」、「(你在做的這幾天老闆有無到現場?)有」、「(他有無說什麼?)他會自己拍照存證」、「(你們載去的工具、材料,在3天後有無載走?)我們帶過去的工具帶走,材料、浴室設備都已經裝上去了,我們只有拿自己的工具走」、「(你是否知道買了多少材料?)衛浴設備及缺少的工具,價格我不太清楚」、「(提示警卷第15到17頁,除了這3張所示的工作之外,有無其他已經完成的?)衛浴我們都裝好了,其他材料我們都有詢問價錢,我們也都報了」、「(還有無其他完成的?)騎樓打地」、「(你離開時這個工作已完成多少你知道嗎?)我無法確定,工作是老闆跟我舅舅談的,要做到哪些我不知道」、「(後來你知道為何沒有繼續作嗎?)他常常改東西」、「(改東西不是追加預算就好了嗎,為何不做了?)應該是價格談不攏,因為他常常加東西,我們幫他找東西,將價格報給他,他又不要」、「(有無問你舅舅為何停工?)因為他常常加東西,價格又談不攏,一開始有跟我舅舅說要怎麼做,我舅舅問完跟他講,他又不要,常常又追加」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3日之審理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你當時跟被告約定,金額多少?)總共20萬元」、「(你在警詢說口頭約定31萬,工期約定96年12月8日完成?)剛剛講的20萬元,是指12月1日、2日各給10萬元,原先約定31萬元,工期沒有錯」、「(當時約定有無說工作項目有多少?哪些項目?)我有跟被告講,比如說地板、廁所、貼壁紙、貼裝潢的踢腳板、外面的波浪板,請他幫我問一些生財器具,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你交給被告20萬元之後,你看到他買了哪些東西?)延長線、噴槍、波浪板,還有踢腳板材料,廁所的鏡子、馬桶各1座」、「(買的這些東西,哪些已經做了?)廁所的馬桶、鏡子,但是馬桶跟尺寸不合,騎樓的波浪板已經做了,已經幫我隔起來」、「(這些做好的東西,他要離開時有無拆除帶走或留下?)留下來」、「(當時請他做的時候,你與被告有無發生摩擦?)被告認為我變來變去,但是被告要配合我,我只是問他可不可以要換」、「(當時要做工程,有無現場指出具體工程?)有,我有告訴他」、「(你在現場具體指出後,有無再變換?)我只是純粹問他能不能弄更好,被告就認為我變來變去」、「(被告說你要變的時候,會造成他施工上的困難?或增加支出?)當初說全部弄好31萬,我是老闆,被告應該聽我的,而不是我變來變去」、「(工程變動時,材料費用有無增加?)我沒有跟他講說要用什麼材料,他就自己去買」、「(你在何時準備把被告換掉?)被告做第4天的時候,我跟我爸爸通完電話,被告說不做了,說錢算一算,從那時候就開始避不見面了」、「(你跟你爸爸通完電話後,你有無跟被告說你要把他換掉?)我要下去講的時候,他就離開了,被告在離開前的1天有跟我說我變來變去,他沒有辦法做這個工作,他叫我去找別人做,錢算一算還給我」、「(你聽到錢算一算,你有無核算被告還要交給你多少錢?)他沒有收據,我沒有辦法核算」、「(被告有無說應該再補你多少?)沒有,他只是跟我算一算買什麼東西,剩下的還給我」、「(已經做的的是否都留在現場?)是」、「(後來你有無跟被告說要了結這件事情?)後來沒有辦法聯絡」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1日之審理筆錄)。是由證人甲○○、丙○○、戊○及證人丁○○上開之陳述,參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8紙、出貨單1紙、交運單1紙、估價單2紙等件,可知被告確有購買工具、材料協同3名工人至上述施工地點施工3至4天,並有拆除部分建物、裝設部分設備及給付薪資予3名施工之工人,而停工之原因,則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裝潢工程施工內容、進度及追加部分不一致所導致,而非檢察官所述被告並無完工之意願云云;再則本件工程係告訴人找被告施作,非被告主動找告訴人承攬,要與一般詐欺案件中主動詐騙之情形不相符合,且設若被告要詐欺告訴人,則被告於收受訂金20萬元後即可無庸施作而逃匿無跡,為何仍協同3位工人,購買工具、材料施工多天始停工,並把已經施作之成果及剩餘之材料留在現場,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後面一直追加,因為涉及材料問題沒有辦法施作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再由告訴人所稱準備將被告換掉,被告叫伊找別人作,錢算一算等語,可知雙方均有停工之預期,非被告片面主動停工,如被告有意詐欺告訴人,則被告一走了之即可,當無須告知告訴人去找尋他人施作,工程款一併結算之語,且被告未施作後,告訴人之父親亦曾至被告住處找被告索取工程款訂金,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未施工後亦無避不見面之舉。從而,本案被告客觀上既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至被告雖積欠告訴人部分訂金末返還,此屬民事債務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本件告訴人就上開未返還之訂金,亦於本院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依上開所述,本件應係屬民事工程糾紛,被告就已收受之訂金如何返還、返還多少之問題,尚與刑法之詐欺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