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志豪選任辯護人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靳志豪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亮亮養生館」,因見「亮亮養生館」工作人員 黎金葩 將IPHO
NE6S手機1支擺放於店門附近之茶几上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
嗣黎金葩 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金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金葩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包裝外盒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罪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同,足認被告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多年來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其因病識感差而未規則就醫,雖可有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但認知功能與現實感皆下降,對社會規範之理解及判斷是非能力減退。故判斷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受精神障礙影響,其程度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有該院109年2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20025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起訴意旨雖認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所提出之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早已知悉自身罹患思覺失調症,然仍未積極與醫師配合,未按照醫囑服藥而擅自停止使用藥物,故縱使被告於犯行時,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有顯著減低,尚非不得認係被告所自行招致者,而依刑法第19條3項規定,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語。惟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因服藥人會怪怪的,不舒服,始未按時服藥(見偵卷第38頁),又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約於17歲(即16年前)開始迄今,即因精神疾病斷續至醫院就診,且因病識感差而未規則就醫,而造成被告病識感不足致未按時就醫、服藥之原因所在多有,亦可能係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之一,且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未按時服藥前,已具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或預見,仍未按時服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不符,是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手機1支,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