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宜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應予追訴處罰之理由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530、531、5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逕予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其後之5年內,再犯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聲請人自亦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毒偵字第3777號卷19、27至28頁;仁武分局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5頁、毒偵字2819號卷11頁;里港分局00000000000號卷3頁、毒偵字1056號卷22頁),並各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之尿液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得資相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被告前曾因不能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
414號、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罪,與本案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2.自首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㈡部分之犯行,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就附表編號㈢部分之犯行,亦係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即主動坦承之,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查,均是對於該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等舉動,足顯示其未心存僥倖,且非無助於減少查緝本件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間隔,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慮及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不宜給予過多之優惠,俾利不生犯得越多優惠越多之誤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警於查獲被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時,並扣得白色晶體1包(毛重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其中:白色晶體1包,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偵字2819號卷11頁),經警初步鑑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按(警二卷17、18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警二卷
2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併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尿液代碼與│主文│沒收銷燬及沒收│││││檢體編號│││├──┼───┼────┼─────┼────────┼────────┤│㈠│107年│高雄市苓│D107158│蔡宜真施用第二級│無。│││7月13│雅區某友││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上午│人租屋處││參月,如易科罰金││││某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107年│高雄市大│0000000000│蔡宜真施用第二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2月3│寮區影七││毒品,處有期徒刑│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日下午│路174之││貳月,如易科罰金│(毛重零點肆公克│││7時許│1號居處││,以新臺幣壹仟元│,含外包裝袋壹只││││內││折算壹日。│),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㈢│108年│同上│里偵查1080│蔡宜真施用第二級│無。│││2月24││2020│毒品,處有期徒刑││││日晚上│││貳月,如易科罰金││││某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