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肇事逃逸後,經證人乙○○開車追躡,告知被告其肇事後,被告亦返回肇事現場,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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