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謝呂英
被 告 林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
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
,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
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第29號研討結果、司
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抗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號高雄
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
訴之聲明第2、3項則依租賃契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乃行使
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
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合併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雖非專屬
管轄,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78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應併移由前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