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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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97年11月8日」應更
正為「於民國97年11月8日或9日」;並補充證據:臺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77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並告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帳戶(銀總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侵害
被害人乙○○及丙○○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並衡酌
現有工作與其維持全家生活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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