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玖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1,
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3月22日止,已積欠原告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39,518元、已到期之利息1,973元、違
約金3,600元(5期),共計45,091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多
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1元,及其中本
金39,518元自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200元(即年息36.44%
)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接
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
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
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
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
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即每月9元)計算之
違約金為適當。按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違約金3,600元部分
,亦應酌減為45元(每月9元×5期)。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41,536元(39518+1973+45)
,及其中本金39,518元自97年3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9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部分敗訴,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