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74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4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
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
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
(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