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六簡字第3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前以哭訴方式向原告稱其是銀行服務
員,因原告之銀行帳戶的款項扣款錯誤,需予更正為由,博
取原告的同情,分別於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7-11便利
商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遵照被告指示,把之前扣
錯之款項復原,直到原告帳戶之金額一直減少至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時,始知受騙,即向員警報案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被告甲○○以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底9月初之際,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
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4,500元之代價,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超商
前,售予某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該集團成員於收受該上開存摺等物
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0日晚間7時
10分許,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撥打原告乙○○之電話,
以原告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為由,要求前往自動付款
設備依指示操作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
間8時58分51秒、9時36秒、9時1分47秒、9時3分31秒
、9時6分39秒,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7-11便
利商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000元
、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元(合計10萬元
)至被告前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中,並於同日遭該詐騙集
團提領,嗣原告驚覺帳戶金額減少,始知受騙,旋即向員警
報案而查獲上情。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364號),並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32
號判處罪刑在案,足信屬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
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足以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給付10萬元,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