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上訴人 范光志
范美雲 范光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被上訴人 范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建號房屋連同增建附合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范吳森妹 所有,嗣經范吳森妹同意於民國98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衡諸被上訴人為范吳森妹生前唯一同住並扶養照顧其老年生活之子女等情,即與社會常情及公序良俗均無違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范吳森妹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確有意思表示不合致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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