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上訴人 陳吳 妙雅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被上訴人 陳吳妙華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因出租被繼承人 陳吳德生 、 陳吳王 梅雀 所遺不動產所收租金經扣除支出後,被上訴人應提出新臺幣(下同)421萬9560元,上訴人應提出336萬8103元,原審同造上訴人 陳吳嘉鳳 應提出499萬6588元,陳 吳妙惠 、陳 吳嘉貞 無庸提出。前述租金與陳吳 王梅雀 存款(上訴人未能舉證有誤存88萬736元,僅剔除 陳吳妙惠 誤存之49萬500
0元)合併,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分配、抵扣兩造各自應提出之租金,及按應繼分扣還陳吳妙惠匯予被上訴人之2萬7000元後,就陳吳王梅雀之存款及陳吳嘉鳳應提出之租金81萬3366元,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另上訴人提出金融機構陳吳王 梅雀金 之存摺、存單及其本人存摺,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