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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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上訴人 范光志
范美雲 范光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被上訴人 范正雄 訴訟代理人 葉秋惠
鄭玉金 律師 洪大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范光志、范美雲、范光俊(下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重測○○○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7建號房屋(原為367建號,門牌號○○○鎮○○路○○○號,嗣變更為同路502號,再整編為同路73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 范吳森 妹所有。 范吳森妹 於民國81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增建建物,但須保留舊有房屋後段1、2樓(下稱原建物)供范吳森妹及親友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則應負擔范吳森妹生活費、零用金等(下稱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依約保留原建物,並增建1樓43.76平方公尺、騎樓17.95平方公尺、2樓61.71平方公尺及3樓61.71平方公尺(下稱增建部分),增建部分因與原建物附合,由范吳森妹取得所有權。
迨98年間,范吳森妹因胞弟 吳瑞清 過世,為免繼承債務損及自己財產,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同年8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同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另辦畢系爭房屋部分滅失及增建登記,惟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范吳森妹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亦無贈與合意。又被上訴人辯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其竟將扶養費等充當買賣價金,違反公序良俗,買賣亦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82年間因馬路拓寬工程,舊有房屋與鄰房共5戶一起重建,舊有房屋廚房及店面1、2樓與鄰房間共同壁均經拆除,增建部分已非原磚造建築,且增建部分由伊出資起造,面積較原建物增加143.42平方公尺,原建物已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外觀上復與增建部分合為一體,可認已附合成為增建部分重要成分,應由伊取得重建後系爭房屋所有權。吳瑞清死亡後,范吳森妹已依法拋棄繼承,自無以系爭移轉登記逃避吳瑞清所遺債務必要。另范吳森妹數十年來均與伊同住,並由伊扶養照顧,兩造父親 范金河 過世前醫藥費及喪葬費亦全由伊支付,並清償農會之債務,范吳森妹感念上情於98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伊,並以伊所支付上開費用充為買賣價金。又上訴人移民國外已30、40年,返國次數不到10次,父母端賴伊扶養照顧,依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約2萬元計算,30年已達600萬元,加計父親醫藥費、喪葬費及債務等,應達7、8百萬元以上,范吳森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應屬有償且為人之常情,故范吳森妹與伊確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合意。縱認伊與范吳森妹就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應認系爭移轉登記隱藏贈與法律關係,伊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范金河於73年1月7日過世,范吳森妹於102年1月21日死亡。
范金河與范吳森妹長子 范文雄 自幼出養,兩造為范吳森妹之法定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號,系
爭房屋門牌號碼○○○鎮○○路○○○號,嗣變更為同路502號,後整編為同路730號。系爭房屋82年增建前為磚造2層樓建物,1、2樓及騎樓登記面積分別為108.79、59.54、12.01平方公尺,2樓後段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范吳森妹與被上訴人於81年4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范吳森妹
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但保留原建物供范吳森妹及親友使用,被上訴人應負擔范吳森妹生活費,並按月給付范吳森妹5千元零用金。82年間,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保留原建物,並出資興建增建部分。
㈣范吳森妹於98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屋前述拆除部分辦理滅失登記,並將增建部分辦理增建登記。
㈤范吳森妹99年11月28日、100年11月4日、5日、6日、14日、
15日談話(下稱系爭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上為真正,錄音中所稱二嫂指被上訴人配偶葉秋惠。
㈥吳瑞清過世後,范吳森妹於98年8月10日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98年度 司繼 字第154號事件於98年8月25日准予備查。
上開各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協議書、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房屋部分滅失及增建異動清冊、錄音光碟暨譯文、呈報拋棄繼承聲請狀及原法院98年8月25日新院 雲家慈 98司繼154字第8233號通知等件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6至53頁、第56至6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51頁、第83-1、84頁,原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54號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73、75、7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是否屬范吳森妹所有?㈡被上訴人與范吳森妹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不存在或不成立?㈢被上訴人與范吳森妹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在原房屋加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上,仍須利用原建物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81條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增建部分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工程設計圖及施工前、後照片所示(見本院上字卷第156至159頁、第246至248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01、102頁、第104至109頁),可知舊有房屋拆除後所遺原建物仍具房屋完整結構及功能,1、2樓增建部分則係依附原建物所搭建,本身僅有3面牆結構,自難認屬獨立建物,且2、3樓增建部分均須由原建物內所設樓梯出入,無獨立出入口,更足認增建部分並無結構上、使用上及經濟上獨立性,且與原建物附合一體成為原建物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范吳森妹取得增建部分所有權。被上訴人辯稱原建物附合成為增建部分重要成分,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范吳森妹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或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不當得利及所有權遭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系爭談話錄音譯文所示,范吳森妹於99年11月28日、100年11月4日、6日、14日談話中雖曾提及:伊不知道房子與土地都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地上建物是被上訴人所建,屬被上訴人的,土地是伊的,將來大家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46、84頁,原審調字卷第56、60頁),惟參酌證人即代辦系爭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 陳秀鑾 於原審證稱: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見過范吳森妹,是到范吳森妹家蓋章,伊有問范吳森妹要過戶給誰,也告知蓋章之用意,伊問雙方是買賣還是贈與,他們說被上訴人有付錢給范吳森妹,伊不會講的客家話就講國語及台語,范吳森妹也有拿印章給伊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足見范吳森妹於98年即同意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甚明,然范吳森妹就系爭移轉登記,事前未知會事後亦未告知上訴人,則在其心理,難免擔心遭上訴人批評分產不公,故其突然面對國外返國之范光俊、范光志連番質問之下,固回以不知情等語,但范吳森妹自斯時起至102年1月21日死亡,將近2年多時間,全未追究此事,足徵范吳森妹在上開談話錄音所言,僅係暫為安撫及避免范光俊、范光志之責難,所為推諉之詞,自不能執該短暫之談話錄音,即推翻范吳森妹在死亡前也不願改變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范吳森妹就買賣價金及標的之意思未達成合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之陳述尚有疵累,亦難遽認上訴人所述為可採。且上訴人長年居住國外,僅餘被上訴人與范吳森妹同住,范金河於73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更成為范吳森妹生活唯一依靠,范吳森妹老年時期生活起居端賴被上訴人扶養照顧,是范吳森妹感念被上訴人多年來同住照顧之情,遂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長年照顧家庭所支出各種費用充為買賣價金,以補償被上訴人各種有形及無形之付出,實與社會常情無違。況父母子女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多具其特殊性,非一般陌生人間錙銖必較之交易模式可比擬,是被上訴人與范吳森妹間縱僅約定以被上訴人因長年照顧家庭所支出費用做為買賣價金,亦未悖於常理,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礙契約成立。至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部分於訴訟中固有不同陳述,然究其原因,實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所有權應歸范吳森妹所有,被上訴人始抗辯原建物應由其取得所有權,尚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與范吳森妹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就買賣標的未達成合致。
3.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范吳森妹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或不成立云云,其等舉證既有不足,所述即非可取。
㈢另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
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范吳森妹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目的在避免系爭房地遭吳瑞清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舉100年11月5日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依該次談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僅表示印鑑章係范吳森妹交予葉秋惠,及父親欠債等語,葉秋惠亦僅陳稱被上訴人與范吳森妹一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吳瑞清死亡後,其直系親屬要辦拋棄繼承,通知范吳森妹也要辦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4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葉秋惠斯時均僅說明范吳森妹申請印鑑證明向法院聲請拋棄吳瑞清繼承等過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范吳森妹係為避免遭吳瑞清之債權人求償,始以脫產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況范吳森妹既已向法院辦理拋棄吳瑞清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實無畫蛇添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用以逃避吳瑞清之債權人追償債務必要,是上訴人執以主張范吳森妹為脫產,始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云云,並非可取。
2.至上訴人所提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見原審調字卷第45至50頁、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8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范吳森妹於98年7月20日申請核發2份印鑑證明,及於同日申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暨吳瑞清直系血親卑親屬於同年8月3日通知范吳森妹拋棄繼承等事實,尚難憑此遽認范吳森妹係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吳瑞清債權人強制執行,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3.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與范吳森妹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其等舉證尚有不足,所述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與范吳森妹以扶養費充為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但查,范吳森妹係感念被上訴人長年來對其與家庭付出心力及金錢,始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以補償被上訴人,則范吳森妹同意充為買賣價金者,並非僅限於被上訴人支出之扶養費,前已敘明。此外,上訴人為范吳森妹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范吳森妹扶養義務人,然其等長年居住國外,難認已對范吳森妹盡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因扶養照顧范吳森妹所支出費用,亦已逾其應負擔範圍,是范吳森妹因認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付出良多,而同意以被上訴人為家庭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充作買賣價金,實為其疼惜子女之心意,理應加以尊重,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買賣契約無效,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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