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瑋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劉世和 」署押共捌枚(含簽名貳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家瑋就其被訴詐欺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補充為「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劉世和」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表示何意思表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調查筆錄及筆錄騎縫處上,偽造「劉世和」之簽名及指印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出於冒用「劉世和」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責任,竟以被害人劉世和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被害人之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偽造劉世和之署押共8枚(含簽名2枚、指印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39號被告林家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瑋前因竊盜、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桃園市○○區○○街○○號103室,因另案遭警查獲,林家瑋因另涉犯竊盜等案件遭通緝,為避免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5年5月26日22時18分許起至同日22時25分許止,經警執行同意搜索後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冒用「劉世和」之名義接受應訊,並在該所105年5月26日調查筆錄(第一次)之「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接續偽造「劉世和」簽名2枚、指印
6枚,足以生損害於劉世和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林家瑋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前揭調│││偵查中之供述│查筆錄冒用「劉世和」之名義││││應訊並簽名、按捺指印之事實││││。│├─┼──────────┼─────────────┤│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分局105年5月26日調││││查筆錄(第一次)、被││││告林家瑋指紋卡片、劉││││世和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證明送鑑之前揭調查筆錄所載│││分局105年8月16日新│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所│││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附特定對象林家瑋指紋卡之左│││4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51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偽造如卷附前揭調查筆錄之「劉世和」署名、指印,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無從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前揭調查筆錄所載之偽造「劉世和」署名、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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