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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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方世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88年度偵字第16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1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0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前揭扣案物,並非被告自己交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1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74278號函覆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是查獲警員顯有證據已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0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