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1627號、第223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立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立心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劉立心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5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至106年12月27日)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非免稅店店員,無法取得廉價之免稅菸品或矯正衣,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4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艾瑪特服飾店內,向 蔡淑貞 詐稱可以代為購買便宜菸品,致蔡淑貞陷於錯誤,分兩次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700元予劉立心,用以購買七星菸8條、藍MALL菸2條。
㈡另於同年5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向 林予晴 佯稱可以代購矯正衣,致林予晴陷於錯誤,交付1300元予劉立心,用以購買矯正衣2件。
㈢另於同年5月1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予晴傳遞:
可以代為購買香菸之不實訊息,致林予晴陷於錯誤,交付6000元予劉立心,用以購買七星菸8條、倫敦登喜路菸6條。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劉立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淑貞、林予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立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
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且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一再藉故推託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2人均表示:前已多次調解,被告常臨時表示無法到庭,已無意再與被告調解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可考),兼衡其所詐取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現金6700元、1300元、60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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