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民國107年8月3日17時45分至50分許,許嘉維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許嘉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32公克、驗餘淨重0.4121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7年7月20日」之記載更正
為「107年8月20日」,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32公克、驗餘淨重0.412
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被告許嘉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107年8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嘉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