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0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焜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焜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將前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將前開門號交付他人所取得之代價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款項,自應以此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54號
被 告 張焜燿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 律師
吳典哲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焜燿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5個遠傳電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0000000000門號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取得「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1年8月29日透過網際網路向 王耀賢 佯稱出售網路遊戲道具云云,致王耀賢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18時15分匯款1700元至上述電支帳戶,並旋即遭轉出。
二、案經王耀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焜燿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耀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為上述門號之申登人之事實。
4
上述一卡通Money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上述一卡通帳戶係以被告申辦門號註冊,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該帳戶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