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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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受刑人接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後,均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未再行上訴,耗費司法資源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