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正一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正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係施用毒品罪、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刑度非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曾正一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3號11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3號111年9月27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5號112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5號112年3月2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