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璽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璽安於民國111年5月13日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178巷(下僅稱路名)往永和路8巷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178巷與永和路8巷23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楊銘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淑香 ,沿永和路8巷23弄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黃璽安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2車因而倒地,致告訴人楊銘雯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左頸、右腰、右手腕及右腳踝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淑香受有右小腿、右腳踝、右手挫傷、左手腕及下背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璽安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銘雯、黃淑香2人告訴被告黃璽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