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鎮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鎮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鎮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雖無二致,惟犯罪時間相距已逾2月,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中院平刑勤111聲1078字第1110025639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查獲前幾日至110年1月10日110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3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4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31日111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6日111年3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96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