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告黃華雄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華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第五四七九00號本票(發票人黃華雄、 黃碧雪 ,發票日為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三萬元)上偽造「黃碧雪」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簽名一枚)沒收。
事實
一、黃華雄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30日),在 華誠涵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向華誠涵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時,因華誠涵要求其簽發本票作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徵得其姐 張黃碧雪 同意,即貿然在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1月30日,面額為3萬元之第547900號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黃碧雪」之簽名1枚,表示張黃碧雪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上開本票,進而將之交付給華誠涵,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誠涵及張黃碧雪。嗣因華誠涵告發,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華誠涵在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在採證程序上既未具結,亦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本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後引張黃碧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同有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程序瑕疵,惟張黃碧雪事前已經具結,其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不僅在審判中認罪,與其辯護人復均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前開程序瑕疵應已獲得補正,是故,張黃碧雪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後引偽造本票係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之物證,其取得程序亦無違法可指,有證據能力,固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黃華雄坦承上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諱,核與華誠涵、張黃碧雪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107年度偵字第16779號卷第51頁、第73頁),此外,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揭本票上偽造「黃碧雪」之簽名,係偽造整個有價證券之一部,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數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累犯,復因本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故(此部分另如後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者,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強化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前述其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75年6月29日公布施行之票據法更於第141條規定對行為人無力支付而濫行簽發支票(即俗稱之空頭支票)之處罰,亦屬同理,然時至今日,一般人單憑個人信用對外簽發本票(即俗稱之商業本票或玩具本票),隨處可見,整體而言,市場上對票據信用的要求,早已不若曩昔,其違法性自亦相應減低,票據法更早已廢除前述對空頭支票之處罰規定,準此,是否仍需對偽(變)造票據者科處前開重刑?即非無商榷餘地,觀諸本案情節,被告冒用張黃碧雪之名簽發本票,固有不該,然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面額也僅3萬元,金額不高,華誠涵在取得該偽造本票後,亦未讓其在外流通,由是可知,被告此次犯罪,現實上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犯罪規模亦屬有限,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之有價證券牟利,甚或以之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腐蝕有價證券的信用基礎,而嚴重干擾金融秩序者,在本質上明顯不同,準此,本案如對被告量處上揭法定刑度,罪刑似不相當,再佐以被告事後已與華誠涵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考(本院卷第76頁),準此,自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當屬法重情輕,認為如對被告科以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無錢支付房租及生活日常開銷,向華誠涵告貸(107年度偵字第16779號卷第16頁),一時失慮,而冒用其姐張黃碧雪之名,共同簽發本票,雖犯罪之動機、目的,非無可議,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華誠涵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華誠涵6萬9千元,有前述和解契約書可考,現實上亦未對張黃碧雪造成損害,另斟酌被告在警詢中所述(同上偵查卷第15頁),其係民國00年生,案發時約61歲,僅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生,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見前述,距今尚未逾5年,即不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之本票並未扣案,依卷附影本顯示(同上偵查卷第24頁),該本票係由被告與張黃碧雪共同發票,換言之,在去除偽造之張黃碧雪發票部分後,就被告發票部分,該本票仍屬有效,故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前述被告偽造之張黃碧雪發票部分,以免影響華誠涵對於被告之該張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偽造之「黃碧雪」簽名1枚,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故毋庸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