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煌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貳台、桌上電腦主機壹台、手機貳支、行李箱壹個及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明煌與 廖財樞 (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年3月13日14時6分許,由不知情之 林鈺翔 (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煌、廖財樞,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 朱室澄 、 陳香錦 住處附近,陳明煌、廖財樞上樓侵入朱室澄、陳香錦住處,由陳明煌損壞門鎖開啟大門後,竊得電視2台、桌上電腦主機1台、黑色背心1件、手機3支、HP後背包1個、行李箱1個、飲料
1箱等物,再由林鈺翔駕駛上開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陳明煌、廖財樞共同住處。嗣朱室澄、陳香錦返家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明煌、廖財樞、林鈺翔到案,並在陳明煌住處扣得陳香錦所有之HP後背包1個、手機1支及黑色背心1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室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煌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
2頁、第156頁),核與共犯廖財樞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鈺翔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7336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5頁、第109至114頁、第
327至331頁、第365至371頁),並有被害人陳香錦、朱室澄於警詢之證述、贓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73至77頁、第155至159頁、第163頁、第177至1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破壞之門鎖,係附著於大門而不可分離,為大門之一部分,被告毀壞門鎖,係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廖財樞,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18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2次)、8月(
3次)、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前開甲、乙二刑入監接續執行執行至10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有為數眾多犯竊盜罪之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犯本件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罹患肝癌末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陳明煌竊得之HP後背包1個、手機1支及黑色背心1件等物,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陳香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上開已發還被害人之物,被告與共犯廖財樞竊得之物尚有電視2台、桌上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行李箱1個、飲料1箱等物,均屬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查共犯廖財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陳明煌如何處理,都是陳明煌搬回家的,他有沒有變賣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卷第32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供述:
「我都拿去三重的跳蚤市場變賣。廖財樞和林鈺翔都沒分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本院認定被告就該犯罪所得有實質支配關係,且因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將贓物變賣之供詞,尚難認被告確將贓物變賣乙情屬實,仍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實際竊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