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李家慧
被 告 劉秀英
顏龍銘
勤深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秀英、顏龍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
及自起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顏龍銘、勤深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起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勤深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勤深耕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人,原告並於系爭土地種植有榕樹、香蕉樹、
芒果樹、椰子樹、芭樂樹等植物。而被告劉秀英則為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人(下稱被告土地)。系爭土地
與被告土地相鄰。嗣被告劉秀英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欲
出售相鄰土地,委託勤深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辦理,被告公司則指派員工即被告顏龍銘到場施作,
詎被告顏龍銘於相鄰土地整地時,竟逾越地界,致使原告種
植於系爭土地之大榕樹2棵、香蕉樹3棵、芒果樹5棵受有
毀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94,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劉秀英、顏龍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顏龍銘、勤深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秀英:伊沒有委託被告顏龍銘去整地。因為伊不知道
這件事,是原告來找伊,伊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龍銘:被告劉秀英是委託伊出土地。談成交易後,因
尚未鑑界所以尚未過戶,成交條件是要先鑑界,因為地上一
片雜草,所以無法鑑界,當初與被告劉秀英講好,全權由伊
處理,所以伊就請怪手來整地,怪手整地時,由伊告知怪手
到什麼地方的地上物都要清除乾淨,因為伊不是很清楚地界
在哪,所以才會導致傷害到原告的植物,伊本來就要賠償,
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勤深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照
片為證(17-24頁),且為被告顏龍銘、劉秀英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被告劉秀英雖辯稱:伊全權委託被告顏龍銘處理賣
地事宜,伊對整地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惟被告劉秀英於委託
被告顏龍銘出售土地之初,就其土地範圍,自有告知被告顏
龍名之義務,否則被告顏龍銘就土地範圍為何,毫無知悉,
整地時,自高度可能錯認土地範圍而破壞他人農作物。準此
,被告劉秀英未告知土地範圍,即任由被告顏龍銘整地,導
致系爭土地上之大榕樹2二棵、香蕉樹3棵、芒果樹5棵受
有損害,難認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顏龍銘、劉秀英
,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顏龍銘任職於被告勤深耕公司,被告勤深耕公司復未
主張及舉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龍銘、被告公司
應與被告顏龍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1.受損數木之確認:
原告主張被告顏龍銘損害大榕樹2棵、芒果樹5棵乙節,被
告顏龍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70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
張被告顏龍銘損害香蕉樹3顆部分,被告顏龍銘則辯稱:香
蕉樹並未全毀等語(本院卷70頁)。就此原告則陳稱:因為
香蕉樹有根,就可以重新長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1頁)。本
院審酌香蕉樹係以收成為目的,本件香蕉樹受損後雖留有根
部,而可重新生長,但距離收成尚有時間,此與重新栽種香
蕉樹無疑。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亦損害香蕉樹3顆,應
可認定。
2.受損樹木之金額:
原告固提出東昇景觀行估價單(本院卷61頁),主張榕樹直
徑50公分,每棵11萬元;香蕉樹每顆6000元;芒果樹直徑20
公分,每棵13000元、直徑18/14每棵10000元等語。然依
被告顏龍銘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73-79頁),
原告系爭土地乃係一般農地並非景觀園林,而原告所舉估價
單乃係「東昇景觀行」所出具,故尚難以此景觀行之估價單
為認定樹木金額之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及原告陳
稱果樹產出水果,均係親友分享(本院卷第143頁)之情。
認以「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為認
定各該果樹之金額,當屬妥適。故原告受損之榕樹每棵10,
100元、香蕉樹每棵385元、芒果每棵3,850元。(見本院
卷第89-92頁、123頁),系爭果樹遭砍除之損害數額為40
,605元(計算式:10,100×2+385×3+3,850×5=40,605
元)。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40,605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另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免其責任之義務。本件被告顏龍銘
、劉秀英間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
與被告顏龍銘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與被告劉秀英相互間並無
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渠等係本
於不同發生原因,為本件事故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
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至第3項所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3-49頁送達證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