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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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 羅俊雄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相對人 劉蓮治

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壢簡字第1

419號),聲請鑑定人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 鈞院 109年度壢簡字第1419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A屋)與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相緊鄰,相對人因A屋三樓臥室電視牆面有不斷滲水、二樓天花板產生壁癌之情形,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兩造認為漏水原因及維修之損害賠償費用尚須經由鑑定予以舉證,故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鈞院選任鑑定人辦理本件鑑定(見109年度壢簡字第1419號卷第54頁)。 嗣鈞院 選任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技師公會)擔任本件鑑定人,惟其所派任之鑑定技師 陳弘明 於三次現場會勘,以及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屢生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並有失專業,分述如下:

(一)於110年2月27日第一次會勘時,陳弘明明知勘驗標的為A屋二樓天花板之漏水問題,卻因相對人兒子在場喝斥,陳弘明即草率決定不予上樓勘查,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要非無疑;其次,陳弘明在A屋屋頂、外牆及三樓浴室均沖水1個小時,致A屋樓天花板等果然產生滲漏水,卻反以此結果,於鑑定報告內記載滲漏水係因B屋所致,違反邏輯,亦有偏頗之虞。於110年3月6日第二次會勘時,陳弘明向聲請人表示遭相對人兒子數日、多次致電桃園技師公會關切,備感壓力,是則難期陳弘明進行本件鑑定可保持中立;其次,鑑定報告指出第二次會勘時A屋內部乾燥,可見未受第一次會勘連續於A屋屋頂、外牆及三樓浴室沖水一小時之影響,即在A屋沖水並不會造成滲漏水云云,更倒果為因,為何第一次會勘時認定「滲漏水」與在A屋屋頂灌水「無關」,第二次會勘時又認為「沒有滲漏水」與在A屋屋頂灌水「有關」?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邏輯顯有矛盾。於110年4月8日第三次會勘時,陳弘明忘記攜帶鑑定工具。該次鑑定係以相對人提供之工具,並由相對人本人操作水管及測試機進行勘驗,陳弘明「在旁看戲」。此外,陳弘明更在水管壓力測試時,明知應設定水管壓力數據為6kg/cm2,卻將聲請人水管灌爆到10kg/cm2;測試相對人水管時則僅設定至4kg/cm2,此數據和鑑定報告所載6kg/cm2不同,此等蓄意強力按壓、灌爆聲請人水管壓力之行為,足徵陳弘明執行職務已有明顯偏頗之虞,有失專業。

(二)又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另外聲請補充鑑定「A屋二樓壁癌修繕項目及費用是否合理?修繕費用為何?」之事項,與110年1月16日原聲請鑑定「將A屋二樓修繕到不漏水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為何?」事項內容不同,已非原聲請鑑定事項之範圍,核屬新聲請鑑定,此由桃園技師公會函文要求必須另外繳納鑑定費用,即可清楚知悉。故就上開新聲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之規定,其鑑定人應以兩造合意指定者為優先,而聲請人業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再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續行鑑定,故鈞院於110年11月3日再就本件仍送請桃園技師公會鑑定之程序顯有違誤,應予撤回,另移由兩造另行合意指定之鑑定機關鑑定,始為妥適。

 (三)綜上,鈞院送請桃園技師公會進行之本件鑑定,除因相對人再度聲請鑑定之事項屬於新聲請事項,非補充鑑定事項而應優先移由兩造另行合意指定之鑑定人鑑定外,陳弘明在遭相對人兒子恐嚇脅迫後,基於桃園技師公會副理事長之壓力,順從相對人方,以致鑑定過程荒腔走板,鑑定報告內容有多處前後矛盾,邏輯錯誤之處,且三次現場會勘均有嚴重失去專業、中立,並嚴重偏頗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件鑑定人桃園技師公會迴避,請求移由兩造另行合意指定之鑑定人辦理鑑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之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又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另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鑑定人派任之技師陳弘明因相對人兒子致電桃園技師公會騷擾,要求鑑定人及陳弘明為第一次會勘闖入相對人兒子房間一事道歉,由於係接連數日,數次致電,鑑定人不堪其擾,於副理事長壓力下,對於本件鑑定之執行有偏頗之虞,有失專業、中立等語,並提出110年2月27日、3月6日、4月28日三次會勘之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以為釋明。然查:

㈠本件鑑定係由本院囑託桃園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經該會於110年4月27日做成110-B0003號鑑定報告書,聲請人卻遲於110年11月15日始具狀聲請桃園技師公會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

㈡縱依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向本院遞陳情書,而認有向本院聲請拒卻鑑定人之意,惟本件係囑託桃園市技師公會為鑑定,桃園技師公會委任之自然人,係依其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鑑定結果並非由特定自然人所獨斷;參以桃園技師公會為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中,列於鑑定種類「工程」、鑑定項目「辦理土木、建築工程之研究、評估、審查、鑑定及相關業務」下之鑑定團體,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系統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桃園技師公會既為司法院核可之鑑定人,可認定桃園技師公會就本件鑑定應具備一定專業能力,非聲請人得憑其主觀臆測質疑之,且鑑定人是否具備鑑定專業能力,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非聲請人得據以聲明拒卻鑑定人之事由。

㈢另聲請人雖提供之會勘現場錄音譯文,主張相對人兒子因不滿陳弘明技師於第一次現場會勘時,貿然進入相對人房間而撞見準備哺乳之相對人兒媳,故陳弘明技師陳稱:「你要這樣子的話,就叫你們公會給我出來!」,且嗣後相對人兒子致電桃園技師公會要求道歉,陳弘明轉述「他打去公會,要公會跟他道歉,打去公會鬧,公會大家都要我們撤!大家都叫我們退…不要在鑑定了。」、「他兒子去跟我們公會鬧很久,叫公會道歉,叫技師道歉!」、「我們副理事長都打電話來叫我,就是要我們不要再辦下去」、「他一直跟我鬧,公會一直鬧!連副理事長、連公會都主張要我們技師退,不要再辦了,所以說你們一定要那個,因為他去公會鬧!」、「搞不好下次就不是我來啦,因為他到公會這樣鬧,我這樣壓力被他搞得好大!很多天啦吼。」、「我已經被工會壓力超大,他已經要撤換我了,他就是建議我要退啦,連副理事長都來插手管這件事情了啦!他就是鬧很久啦!鬧的公會都受不了,搞得我也是沒辦法!」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惟觀諸上開內容,益見桃園技師公會確有秉持鑑定之公正性,於陳弘明技師遭到當事人壓力之情形下,考量改派其他技師以利後續鑑定工作進行,自難認鑑定人於本件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次查,據聲請人所提第二次現場會勘之對話錄音譯文,技師陳弘明重複詢問聲請人並要求「你們這個到底多少錢?上次包子到底,你們去買包子多少錢?」、「你就寫一下多少錢,排骨便當我也是要,你就寫一下。」、「他(指相對人)的也是一樣,來,填一下我們再開始,你就是填下去,你就是填下去,然後你簽個名字,你這個就是填下去。」、「對,這個,我有跟你講不用嘛,阿你拿了兩個來嘛,然後我吃了一個嘛,排骨便當,他問我要吃排骨還是雞腿,我也跟他講不用阿,但他還是去買雞腿嘛齁,所以你們…這個他也是要填。」、「到底…他的也要…阿你這個錢…先那個…先填下去啦。你到底是多少錢啦?他的也是一樣啦,你填下去,簽個名啦。」等語,意將聲請人與相對人進行會勘時,花費購買食物之金額計算清楚,即便包子、便當等零星金額亦堅持與兩造確認後填載,可認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因當事人給予物質上恩惠而有袒護任何一造之情。

㈤從而,鑑定人桃園技師公會既已提出本件鑑定報告書,聲請人無由為拒卻鑑定人之聲請,且聲請人雖主張陳弘明執行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等情,然陳弘明尚非本院囑託之鑑定人,無從聲明拒卻,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以認定桃園技師公會或陳弘明技師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是以聲請人聲明拒卻桃園市技師公會、陳弘明為鑑定人,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所舉事由,尚無足認鑑定人之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人聲請鑑定人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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