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

原告 葉佳

被告 張維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8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陸續縮減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第28至30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至環中東路二段與林森路口時,於路段中驟然停車,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5,043元、看護費36,000元、救護車費2,900元、交通費6,340元、不能工作損失13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0,650元及精神上損害10萬元等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87,589元後,尚有368,44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先前陳述略以:其對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沒有意見,但其他金額認為是多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11號刑事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10、19至22、27、33至39頁、6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68,444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至環中東路二段與林森路口時,於路段中驟然停車,致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64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依規定停車,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道路中停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本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⒉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事故前時速約60至80公里等語。次查本件事故現場無速限標誌,且系爭機車行駛之路面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71頁),可知原告於事故時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路段,而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0,6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及髖臼骨折之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而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共95,043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36,000元,應屬有據。

  ⒋救護車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2,900元,有統一發票及救護車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2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戶籍地往來林口長庚醫院,支出交通費6,34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8年11月1日、15日、12月13日及109年1月1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共四次,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又自原告住所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約8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6,400元【計算式:800×2×4=6,400】。而原告僅請求6,34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6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3,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138,000元等語。查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發生本件事故,於108年10月20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而我國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為每月2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為每月23,80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3,455元【計算式:23,100×(2+17/31)+23,800×19/31=73,45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而原告就逾3個月休養期間,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3,455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4、63、6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⒏上開金額共計328,388元【計算式:50,650+95,043+2,900+6,340+73,455+100,000=328,388】,再依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9,872元【計算式:328,388×70%=229,872】。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87,589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42,283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83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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