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兆峰選任辯護人曾怡菁律師
蔡靜玫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兆峰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由安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高鐵桃園分公司所經營「摩斯漢堡桃園高鐵店」(下稱摩斯高鐵店)之值班人員,負責綜理值班日該店所有業務之管理及監督,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於值班日注意妥善維護該店環境衛生與安全,對於供消費者用餐後擺放餐盤、容器、廚餘等物之客席回收台及洗手台,明知依相關規定及契約意旨應注意地板「防滑」之安心公司高鐵桃園分公司經理 施啟寅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分案辦理)疏未指示於洗手台下方腳踏處設置止滑墊,呂兆峰更應隨時注意勤加擦拭清理以保持客席回收台及洗手台周圍地板之乾燥,避免食物油漬及水份滴流地面致地板濕滑而消費者難以安全行走;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呂兆峰竟疏未注意該洗手台周圍已因油漬及水份滴流地面而地板濕滑,而未巡視擦拭清理使其乾燥,適林○○(真實姓名詳卷)於102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由其母 翁觀玲 陪同至該店用餐完畢,洗手後欲離去時,因地板濕滑而跌倒,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1.5公分(開放性傷口)併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觀玲與被告呂兆峰達成和解而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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