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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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授權書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5號原告晶音藝術即 謝淑琴
葉鴻洲 被告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代表人 林喬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書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in台南‧無影藏-2019台南市文化資產影像競賽」參賽影片「武當‧三十」授權書對原告不存在;該競賽簡章有關授權之部分契約條款無效。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得隨時終止被告所持有「in台南‧無影藏-2019台南市文化資產影像競賽」參賽影片「武當‧三十」授權書。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