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03號原告 廖翊岑 被告 林家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進、 黃秀花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進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又本院經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先繳納聲請費500元,此為裁判費之一部,另於訴訟程序中,原告並墊繳提解費用2,870元,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186元【計算式:(50,500元+2,870元)×39/100=20,814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186元【計算式:(50,500元+2,870元)×(1-39/100)-500-2,870元=29,186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