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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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四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刑期,應自所定應執行刑中予以扣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85.5.15.至85.5.17.│81.1.至82.10.│├────────┼──────────┼──────────┤│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臺中地院││年度案號│85年偵字第8274號│91年自緝字第575號│├─┬──────┼──────────┼──────────┤││法院│桃園地院│同││最├──────┼──────────┼──────────┤│後│││││事│案號│86年易緝字第93號│上││實│││││審├──────┼──────────┼──────────┤││判決日期│86.4.15.│91.12.25│├─┼──────┼──────────┼──────────┤││法院│同│同││確├──────┼──────────┼──────────┤│定│││││判│案號│上│上││決│││││├──────┼──────────┼──────────┤││判決確定日期│86.6.15│92.1.28│├─┴──────┼──────────┼──────────┤││桃園地檢│臺中地檢││備註│86年執字第2645號│92年執字第1744號│││92年執更字1269號│92年執更字第1269號│└────────┴──────────┴──────────┘┌────────┬──────────┬──────────┐│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83.1.至83.4.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偵字第3380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2年上訴字第2191號│││實│││││審├──────┼──────────┼──────────┤││判決日期│93.1.20││├─┼──────┼──────────┼──────────┤││法院│同│││確├──────┼──────────┼──────────┤│定│││││判│案號│上│││決│││││├──────┼──────────┼──────────┤││判決確定日期│93.4.15││├─┴──────┼──────────┼──────────┤││臺中地檢│││備註│94年執緝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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