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家暴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5月17日下午6時│99年3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3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14333│署99年度偵字第15453│││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99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7月16日│99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99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決├────┼──────────┼──────────┤││確定日期│99年8月16日│99年8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