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參顆、搬風球壹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丁○○等
4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801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付、骰子3顆、搬風球1顆為被告丙○○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6,300元則為被告
4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6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被告丙○○、乙○○、甲○○○、丁○○4人因於民國99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吃店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1付、骰子3顆、搬風球1顆,及賭檯上之賭資6,300元。被告4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案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麻將1付、骰子3顆及搬風球1顆,均屬被告丙○○所有;賭檯上之賭資6,300元則屬被告4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等人供陳在卷,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依刑法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