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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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 呂理胡 律師即己碌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己碌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及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故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0325號判例參照)。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
148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鈞院97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債務人己碌有限公司(下稱己碌公司)之清算人,經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己碌公司查無財產,然己碌公司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營業稅款新台幣(下同)581萬5,999元,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己碌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債務人己碌公司於民國97年2月14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67115號函命令廢止,因僅有之股東 吳寶傳 於96年1月18日死亡,致該公司無人能行使職權,其繼承人亦皆拋棄繼承,致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選任清算人,為使己碌公司能完成清算程序,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呂理胡律師為己碌公司之清算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呂理胡律師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己碌公司之負責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己碌公司已無財產,及其尚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稅款581萬5,9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2月27日函附己碌公司92年及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己碌公司現既已無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顯然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且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又己碌公司除上揭稅捐外,別無其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為破產之聲請,並不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