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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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三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然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就其犯行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先於民國98年5月20日,由甲○○僱用 陳氏 碧柳 ,約明以陳氏碧柳為來店客人提供按摩加半套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並從中抽取4成收入之方式以營利,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 謝衛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者外,餘均同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三、按刑法第231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具體求刑,經被告當庭同意,表示願受前開科刑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9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80頁與該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係屬適當,爰依被告之表示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外,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