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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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賴品蓉 (原名 賴碧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與其更名前之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逾期繳款應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
15%計算。被告自93年8月25日僅繳付8,517元後未再付款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