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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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阿美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被   告  許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並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羅瑞玲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1
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1,000元。又系爭租約租期共21個月,租金共計231,000元
(計算式:11,000×21=231,000),除106年6、7、8月及
107年1至4月(共計7個月)之租金77,000元,由社區警衛轉
交給原告外,仍有其餘14個月租金154,000元遭被告取走,
被告自受有154,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
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
書、系爭租約、房客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15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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